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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洛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洛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洛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海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2月24日15时55分,在洛阳**华夏路与丰润东路交叉口处,李*驾驶豫C×××××号大客车由东向南左转,遇徐**由东向西行走,大客车前部与原告徐**肢体相撞,造成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即被送往解放军一五O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21天。经查,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请求1、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634.6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徐**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应在保险理赔时将该笔费用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同约定非医保药费保险公司不负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进行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5时55分,在洛阳**华夏路与丰润东路交叉口处,李*驾驶豫C×××××号大客车由东向南左转,遇原告徐**由东向西行走,大客车前部与原告徐**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即被送往解放军一五O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21天。2015年5月17日,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徐**支付医疗费210元,另外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开具在被告公交公司所持的出院结算发票中。2015年6月29日,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徐**左股骨颈骨折的伤情十级伤残;2、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据此原告徐**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22618.93元(其中原告徐**支付3210元、被告公交公司支付19408.93元)、陪护费12636元【78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人×21天+78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24391.45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7年(20-3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82980.4元。

另查明,豫C×××××号大客车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李*为公交公司职工,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伤残,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依据原告徐**受伤住院的损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天数,确定原告徐**的损失为82980.4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19408.93元)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徐**据此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交公司未及时赔偿,造成原告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徐**支付医疗费4050元,向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59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支付陪护费12636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59521.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洛东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徐**支付医疗费4050元,向被告洛**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59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洛东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支付陪护费12636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59521.47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洛**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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