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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朱**、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韩**因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五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朱**、韩**,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芦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杨**受被告朱**雇佣到新密市××庄河安置小区工地上提供劳务,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右手被打桩机轧伤,经诊断为创伤性多指截断,被告朱**共计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6400元。后经协商,被告朱**于2014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杨**右手伤残款贰万贰千元整,一次结清,以后所发生任何后果与本人无关”的欠条。但该赔偿款22000元,被告朱**至今未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受被告朱**雇佣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受伤,被告朱**支付原告医疗费76400元后,又给原告出具欠原告伤残款22000元的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基于原告的赔偿事宜自愿形成,合法有效。该赔偿款22000元系被告朱**、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被告朱**、韩**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韩**给付赔偿款2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悉欠条的涵义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被告朱**主张的欠条系其替胡**给原告出具、该赔偿款应由胡**给付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赔偿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杨**承担75元,被告朱**、韩**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朱**、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与杨**之间系雇佣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0月份,二上诉人之子朱**从胡**手中承包新密市××庄河安置小区桩*打桩工程,朱**找到杨**等30多人自带打桩机到该工地打桩坑。2014年10月15日,杨**在打桩坑时右手被打桩机轧伤,胡**先后支付其医疗费用76400元并由朱**转交给杨**。杨**之父杨**跟胡**打电话协商,胡**表示愿意再给予22000元赔偿款。由于胡**当时不在场,遂通过电话让上诉人朱**给杨**打一张欠条作为凭据,之后胡**将该赔偿款付给杨**。基于上述,胡**与二上诉人之子朱**之间,杨**与朱**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朱**与杨**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朱**向杨**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受胡**的委托,由于朱**与杨**系承揽法律关系,可以认为是基于朱**的委托而从事的代理行为。无论从哪一方面说,上诉人朱**的行为是受他人委托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胡**或朱**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组织30多人到工地干活,医疗费由上诉人朱**自己支付,与胡**没有关系;二、双方达成的欠条是关于赔偿的合同关系,由原来的侵权关系转化为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使用法律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杨**与朱**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在一审法院对朱**、韩**进行调查时,朱**明确认可对杨**诉状所讲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杨**跟着其干活轧伤及其给付杨**76400元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朱**对自己自认的事实现又反悔,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亦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有关与杨**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给杨**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欠杨**“伤残款22000元”,并特别注明“以后所发生任何后果与本人无关”,双方对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应按照欠条的约定予以履行。朱**有关其行为是受他人委托的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朱**、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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