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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石**、南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石*永、被告南**有限公司、被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石*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1月13日13时,被告石*永驾驶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团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官屯镇小学西侧道口,该车前部左侧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倒,而后该车左侧车轮又将张*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被告石*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

被告石*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424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永辩称,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请金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南**有限公司、被告王*玺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王*玺,车辆挂靠在南乐**有限公司,事故时雇佣的司机石**驾驶车辆,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比例应为同等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判决。没有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石兵永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按70%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石兵永驾驶机动车超载运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害。

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显示时间2015年11月15日与事故时间2015年11月13日不一致,关联性存在异议;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姓名和时间我公司不认可;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显示受害人是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等诉请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次事故中石兵永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该项费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3时30分,被告石*永驾驶超载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团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官屯镇小学西侧道口,该车前部左侧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倒,而后该车左侧车轮又将张*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被告石*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

被告石*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石*永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挂靠在被告南乐**有限公司名下。

死者张**原告女儿,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花费医疗费240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家庭成员证明、户口页、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被告石*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石*永驾驶的为机动车,张**步行,被告石*永与张*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8:2。

诉讼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该承担。

事故造成原告女儿张*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创伤,因死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者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x20年);丧葬费28116元;事故后,原告因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居住地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必然产生误工费,认定3人,10天误工,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784.82元(3人x7天x33882元/天÷365天),原告损失共计412680.82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412920.82元,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0%,再不足由其他被告按责任赔偿。事故车辆超载行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规定应增加保险公司的免赔率10%,故应由车主被告王**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10%,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共计1102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302680.82元的80%的90%,即217930.19元。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张**302680.82元的80%的10%,即24214.47元,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王**、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50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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