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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和利时**限公司与河南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俊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告响应被告招标要求,参与被告年产15万吨A级牛皮挂面箱板纸生产DCS及仪表项目投标,同时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3万元,后原告如期完成了该项目的投标工作,被告确恶意不予定标,对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3万元也不予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中**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发布河南**限公司年产15万吨A级牛皮挂面箱板纸生产线DCS及仪表项目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于2012年10月5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3万元。后被告迟迟不予定标且不向原告退还缴纳的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我公司(河南中**限公司)DCS系统及仪表造纸项目,开标未定标(初步定于10月份定标)。故贵公司叁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还未退还。”后被告既未定标,亦未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为此引起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河南**限公司4600/600A级牛皮挂面箱板纸机DCS及仪表招标文件一份、收据一份、说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原告参与被告项目的招标投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3万元,被告在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其在2014年10月份定标。但最终未告知原告定标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在其承诺期间内通知原告定标结果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3万元。因被告迟延退还保证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1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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