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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程新纪、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程新纪、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险公司”)、李**、娄*、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被告分别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程新纪、太平**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伟诉称:2015年4月30日18时40分,在辉县市上八里八里沟景区路390M处,被告程新纪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李**驾驶被告娄*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新纪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附加不计免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88932.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新纪辩称,我与原告在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已经达成协议,已经赔偿完毕,不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在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的基础上,我们同意按照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各种间接损失包括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

被告李**、娄宾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是我公司承保车辆上的人员,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首先应有太平洋**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对于超出交强险各个分项赔偿限额部分我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理赔实践该部分扣除比例是30%。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因此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豫G×××××行驶证、豫G×××××行驶证、李**驾驶证、程**驾驶证、太平**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各一份,人民**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中程**承担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周**、高某某无责任及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辉县**民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周**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医疗费用、护理情况。

3、杨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

4、河南国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周**暂住证、暂住证办理证明各一份,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三张,上蔡县朱**村民委员会与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证明一份,周**、郭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周**的伤残等级及家庭被抚养人情况,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

5、交通费票据10元的20张、5元的20张,计300元。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费用。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被告程新纪提供协议书在交警队已经作废。

被告程新纪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已经与本案原告处理到底。

2,医疗费票据五张,住院预交费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1.86元。

被告**保险公司、李**、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产生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我司不负责代为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付次要事故责任我司的承担赔偿比例是30%。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用的票据有异议,部分票据没有印章。对第六组证据不了解,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人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异议,豫G×××××行驶证、豫G×××××行驶证、李**驾驶证、程**驾驶证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太平**险公司保单,人民**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出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医嘱和病历不一致,建议法院不予采信出院证明上的医嘱建议;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病历上显示住院费已经报销,请法院予以核实;另外病历上显示原告的住址在农村;对陪护建设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显示的陪护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予以核实;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包含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对第三组证据的杨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书是原告通过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单方委托河南**定中心做的鉴定,在此之前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不申请的话视为放弃申请;对暂住证、暂住证办理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等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周*村委会、朱**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处理。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程新纪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公安机关不予认可,并且该协议没有履行,且无法履行;本案李**系本案的肇事方,他代表原告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协议签订后没有告知原告,事后原告不认可该协议,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原告失去10课牙,医疗费已经远远超过本协议的赔偿数目,且该赔偿数目不是都给原告,严重显失公平,请法院依法撤销。对被告程新纪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程新纪的垫付医疗费5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三张门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因本案原告没有责任。太平**险公司、人民**公司对被告程新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被保险人签字或告知的手续,该条款与本案无关。本案的鉴定费应有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司没有与被保险人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程新纪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及被告程新纪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28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保险条款,应结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才能确定其效力。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18时40分,在辉县市上八里八里沟景区路390M处,被告程新纪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李**驾驶被告娄*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新纪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颌面部外伤;3211十12123牙齿外伤性脱落;2十牙齿外伤性松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护理一人。花医疗费8188.54元(其中1421.86元的票据在被告程新纪手中,6766.68元的票据在原告手中),支出交通费280元。经河南**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从2014年3月31日暂住在新乡市红旗区马小营村凌家胡同35号,有两个儿子,长子周*乙,2003年10月12日出生;次子周*丙,2005年8月16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周*甲,1954年3月15日出生,母亲郭某某1954年8月24日出生,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原告的父母、子女均系农村户口。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附加不计免赔,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新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1.86元。本事故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过程中,原告委托被告李**,原告、被告程新纪、李**等人达成协议,被告程新纪赔偿原告与被告李**等人各项损失49000元,一次性到底。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新乡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构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被告程新纪与被告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被告李**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程新纪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结合本地实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告程新纪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766.68元(含被告程新纪垫付的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天),误工费5078.76元(224391.45元/年÷365天/年×76天),护理费2184元(28472元/年÷365天/年28天),残疾赔偿金57152.45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511.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76443.48元,因原告的医疗费6766.68元中含被告程新纪垫付的5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943.48元,支付被告程新纪垫付的500元。至于原告在辉县**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8188.54元中有1421.86元票据在被告程新纪手中,被告程新纪可以向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关于原、被告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因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在此不作评判;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亦因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5943.48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原告承担323元,被告李**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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