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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与温县**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联合保险温**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下称中**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的(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保险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B1883/豫H188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B1883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188H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9日0时起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

2015年5月10日16时,原告车辆驾驶员徐**驾驶豫HB1883/豫H188H挂半挂车在新密**有限公司大门口时,碰撞到大门及门柱,造成大门及门柱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中**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本案中,鉴定结论书认定第三者神州纸业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1540元,而其出具的收据金额为52000元,因此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限公司5154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联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背法定程序,草率判决,请求二审对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1、根据《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为了省事,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不了了之,显然违背公平公正处理案件的基本原则,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2、新密**证中心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不仅鉴定程序没有通知事故双方当事人,包括事故车的保险公司,属单方委托,而且其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人员也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儒高,依据不足。基于以上事实,该价格中心作出的结论不足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应依法重新鉴定。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本次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即第三者的大门及门柱的实际损失为多少基于第一项的陈述,本案评估不具有客观性,请求重新鉴定。请求:1、请求二审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多承担的至少3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第一,新密**定中心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第二,已经给付新密**业公司5.2万元,且有该公司打的收据。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5154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联合**公司认为,第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全面。因为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事实加以认定,故在判决时,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部分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第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后面没有附带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件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件,所以该评估机构和鉴定人员有无相应的资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而评估结论书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4月14日,也就是说在本次事故还没有发生时,车物损失鉴定已经出来的,明显与常理不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诈骗嫌疑。第四,本次事故中的受害方,神州纸业公司仅出具一份收据,没有出具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受害方确实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赔款,而且收据上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5月12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短短两天时间受害方是怎样计算出赔款数额,不得而知。另外,收据上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不是单位的行政公章,对外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且上面没有出纳、主管等人的签名,形式和内容都不合法,无法确定真实性。

中**司认为,第一,对交强险己支付2000元整。价格认证的日期可能是笔误,不可能是假的,可以向价格认证中心查证。第二,钱我方已经交给神州公司财务,所以由财务出具收条是合理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密**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为客观真实,一审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中,中远公**温县公司交强险己支付2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一审判决主文: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县**限公司495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联合**公司负担1100元,中**司负担50元(暂由联合**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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