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司**与司**、司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上诉人司*乙与被上诉人司*丙、司*丁、司*戊、司*己、司*庚、司*辛、司*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郑州市管**中实小区2号楼4单元5楼70号房产61.76平方米中属于被继承人司合章、梁**遗产的29.24平方米房产;依法分割郑州**族区紫*小区9号楼*3—56号房产143.25平方米中属于被继承人司*癸、范*遗产的23.01平方米房产;依法确认郑州**族区紫*小区9号楼*3—56号房产143.25平方米中的120.24平方米属于司**所有;依法确认郑州市管**中实小区2号楼4单元5楼70号房产61.76平方米中的32.52平方米属于司**所有。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司**、司*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林源,上诉人司*乙,被上诉人司*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政德,被上诉人司*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被上诉人司*丁、司*戊、司*己、司*庚、司*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司*甲与司**、司**、司**、司**、司**、司**、司**等兄弟姐妹共8人,司合章是上述司*甲与司**、司**、司**、司**、司**、司**、司**等的爷爷,司合章于1976年8月去世;梁**是司*甲与司**、司**、司**、司**、司**、司**、司**等的奶奶,梁**于1982年4月去世;司合章与梁**去世后,二人共同留下位于郑州市管**族食街小区2号楼4单元70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字××号)。司*甲与司**、司**、司**、司**、司**、司**、司**等的父亲司*癸于1984年11月去世;母亲范*于2014年3月19日去世;司*壬与司*癸系兄妹关系。司*癸与范*共有位于原郑州市小西门南拐27号院房产一套;司*甲提供的(96)建管(管)字第000070号(民房)建筑许可证上显示司*癸于1996年4月在该房基础上加盖房屋72.24平方米,1996年6月1日颁发的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司*癸位于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27号的房屋面积为95.25平方米。该房屋经政府拆迁后,司*甲、司**、郑**、上**经过公证手续并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7年11月12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为司*甲办理了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司**办理了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为郑**和上**共同办理了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还查明,范*曾于2011年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司某甲、司**、郑**、上官丽丽办理的郑**证字第0701077413、07××21、0701077440号产权证书。该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管行初字第15、17、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司某甲、司**、郑**、上官丽丽颁发房屋产权证书依据的(2007)郑**民字第795号公证书系伪造,由此判决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郑**证字第0701077413、07××21、0701077440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2007)郑**民字第795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三、所有申请人均表示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四、被继承人司某癸、范*二人共有四个子女。长子:司某甲,次子:司某丙,长女:郑**,次女:上官丽丽(郑**、上官丽丽系收养子女)。其中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死亡”。该公证书经河南**城公证处证明,公章、钢印及公证员的签名均系伪造。

另查明,范*曾于2004年2月28日由司*丁代笔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叫范*,现有郑州市管**族食街小区二号楼4单元一处面积61.76平方米,小西门南拐27号南屋23平方米及长子新盖房72平方米共95平方米,北屋32平方米。我本人现将小西门南拐27号的95平方米分给长子司*甲所有,北屋32平方米分给三子司*丙所有,南顺城街房屋61.76平方米我与二儿子司*乙共同居住,二儿子司*乙负责日常生活照料,过世后所住房屋由司*乙继承,长子司*甲,三儿司*丙不再分享,长子及三儿子所分得的房产,二儿子司*乙也不得分享。五个女儿不与三个兄弟争分房产,哪个女儿有争议可找母亲商议……。”2010年1月,由秦*山代范*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范*与二子司*乙及儿媳、孙子共同居住生活,由二子司*乙负责日常生活,现在我身体尚好,头脑清楚的情况下,我自愿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小西门南拐27号,由长*(司**)继承所有,和郑州市**食街小区2号楼4单元70号归属我所有房产在我过世后,由我二子司*乙继承所有,特立此遗嘱。同时由河**律师事务所董**律师,高*律师现场见证。”上述遗嘱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2010)律锦见字第1001号律师见证书。

2010年,司**在房屋拆迁部门已经领取了过渡费33268.8元、奖励14340元,以上共计47608.8元,还有27145.62元未领取。

在诉讼过程中,司**提供1995年11月7日郑州市**有限公司与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原位于郑州市南顺城街16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9.24平方米,新房安置面积原则上按建筑面积拆一还一;拆迁结算凭证显示该房拆迁后的安置房面积有增加部分,结算部分的付款人栏中显示为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遗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司合章、梁**、司**去世后均没有留下遗嘱及对其遗产进行相应处分,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三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

一、关于本案中的两份遗嘱效力。2004年2月28日,范*立下的为代书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同时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经该院审查该份遗嘱,遗嘱代笔人和见证人均为本案中的继承人,故该遗嘱因缺乏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2010年1月份河南**事务所接受范*委托后出具的(2010)律锦见字第1001号律师见证书,因立遗嘱人范*仅能处置其个人财产,对本案中其他继承人应当继承的财产部分的处置无效。

二、关于本案中的遗产范围。

1、原位于郑州市小西门南拐27号院的司*癸与范*共有房产经拆迁安置后,虽在2007年11月12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为司*甲办理了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司*丙办理了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为郑**何上官丽丽共同办理了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但以上房屋产权证书经该院(2011)管行初字第15、17、1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庭审中,司*甲认可司合章与梁**原位于郑州市**城街民族食街的房屋在拆迁时的安家费等补偿费由其领取;原位于郑州市小西门南拐27号院的司*癸与范*共有房产经拆迁后的相应补偿费亦由司*甲领取。故以上两处房屋经拆迁后所产生的既有相关权益中的遗产部分应当在本案继承人中予以分割。

2、在处理遗产问题时,还应当首先去除财产中的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部分。1995年11月7日郑州市**有限公司与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结合本案中司合章、梁**、司**均已经在1995年之前去世,拆迁安置手续、交付凭据等均由司**所持有,综合以上证据,该院认定,原位于郑州市南顺城街163号的房屋在拆迁时按照拆一还一原则安置,超出的房屋安置面积为司**出资购买,超出原29.24平方米的房屋应当归司**所有,即现位于郑州市管**族食街小区2号楼4单元70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郑**字××号)中的29.24平方米房屋属于本案中的遗产进行依法处理。

关于原位于郑州市小西门南拐27号院的司*癸与范*共有房产。司*甲陈述1996年由其自筹资金在原房产基础上加盖了72.24平方米,为此,司*甲提供了《建筑许可证》、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等票据、原郑**管所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以及本案司*丁、司*己、司*庚、司*丙陈述等予以佐证和认可。该院认为,本案中司*甲提供的建筑许可材料和原郑**管所工作人员出具证明内容显示,1996年原位于郑州市小西门南拐27号院的司*癸与范*共有房产在扩建时申请人为司*甲,结合相关缴费收据和凭证由司*甲持有,以及司*丁、司*己、司*庚、司*丙等予以佐证和认可,该院认定2007年该处房屋拆迁时的143.25平方米中的72.24平方米房屋为司*甲所有。司*甲称与他人合伙在以上房屋基础上又加盖房屋,由其分得48平方米,庭审中,司*甲提供一份《盖房协议书》。该院依法审查该《盖房协议书》后认为,该协议书上的当事人中并未显示司*甲,对房屋所有权归属双方亦未做明确约定;且该份证据为单一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该院对于司*甲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另司**辩称小西门南拐27号院还有其房产部分,在1981年建造并登记在其名下,后来赠与了司**,该部分不属于父母的遗产,但庭审中司**和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房产由司**出资建造的事实,对司**的此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由此,该院确定本案中的涉案遗产为:1、原位于郑州市管**族食街小区2号楼4单元70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郑**字××号)中的29.24平方米房屋;2、原位于郑州市小西门南拐27号院的司*癸名下房产(143.25平方米)中除去归司*甲所有的(72.24平方米)部分房屋经拆迁后的既有待分配权益。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本案涉案房屋的历史状况持续变动,双方当事人亦持续诉争,且案件涉及物权确认以及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人身附属性,故司某乙、司**、司**、司**、司**、司**、司**等关于本案诉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物权确认与继承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问题。因本案中的遗产继承的前提必须先确定涉案遗产范围及剔除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而确定遗产范围则需要先行确认被继承人的财产,然后进行继承处理。故对于司**、司**、司**、司**、司**、司**、司**、司**等关于本案将物权确认与继承两个法律关系不能进行合并审理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司某甲、司**、郑**、上官丽丽等人伪造公证文书行为是否影响其继承份额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司某甲、司**、郑**、上官丽丽等人虽涉及伪造公证文书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我国继承法中第七条规定之情形,故司某甲的继承权在本案中不能被剥夺。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原位于郑州市管**族食街小区2号楼4单元70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郑**字××号)中的32.52平方米房屋归司*甲所有;剩余29.24平方米中的14.62平方米由司*壬继承,司*甲与司**、司**、司**、司**、司**、司**、司**等8人各继承1.8275平方米。二、原位于郑州市小西门南拐27号院的司*癸与范*共有房产及其后添附房屋在2007年房屋拆迁时确定为143.25平方米,其中的72.24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权益归司*甲所有;其余72.01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权益由除司*壬之外的司*甲与司**、司**、司**、司**、司**、司**、司**等8人各自继承其中1/8的房屋拆迁权益(含补偿安置费用和安置房屋)。司*甲已经在拆迁部门领取的补偿款47608.8元退还到房屋拆迁部门,由房屋拆迁部门按照以上确定的份额予以分配。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司*甲负担5780元,司**、司**、司**、司**、司**、司**、司**、司*壬各负担1250元。

上诉人司*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司*甲由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司*癸和范*的遗产只有23.01平方米,48平方米的房屋不属于司*癸和范*二人的遗产,应属于司*甲所有。司*甲一审提供了司*癸和范*的遗留房产的最初来源证据:1、1966年4月16日司*癸申请,政府颁发的《建筑修理许可证》,该证据记载建造两间房屋,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2、还提供了1996年司*甲申请建成72.24平方米房屋后,政府为司*甲颁发的“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据显示司*甲建的72.24平方米房屋与司*癸和范*共有的23.01平方米房屋是各自独立的,司*癸在1984年已经去世,截止在1996年司*癸和范*共有的房产仅是23.01平方米,他们没有增建房屋;3、还提供了2004年2月28日范*立的遗嘱,该证据显示在2004年只有南顺城街中民族食街小区2号楼4单元5楼70号61.76平方米房屋、小西门南拐27号南屋23平方米的房屋(及司*癸和范*共有的房屋),还有司*甲新盖的72平方米的房屋,不存在其他房屋。因为司*甲2007年豫别人合盖分得的48平方米的房屋在2004年立遗嘱时还没有建造,48平方米的房屋还不存在,因此48平方米的房屋不是遗产,司*癸和范*的遗产只有23.01平方米的房屋。二、拆迁奖励款14340元不属于遗产,属于司*甲所有,不应当按遗产进行分配。该拆迁奖励款不是司*癸生前遗留的个人财产,也不是范*生前的个人财产。因为只有过渡费按照被拆迁的房屋每平方米每月8元,补偿18个月。作为拆迁奖励款,并不是被拆迁人普通享有的,只是积极响应政府号召,提前搬迁、并按照政府要求对被拆迁房作出符合要求的处理,才可以得到奖励,但是,被拆迁人要得到奖励,是要付出代价的,首先提前搬迁,要多支付房屋租金,多支付搬家费,对被拆迁房进行处理,需要雇佣工人支付劳务费等。因此奖励款是政府对司*甲支持政府工作的精神奖励,与房屋本身没有必然联系,奖励款不应当按照遗产进行分配。综上,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位于郑州市小西门南拐27号院的司*癸与范*共有房产及其后添加房屋在2007年房屋拆迁时确定为143.25平方米,其中120.24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权益归司*甲所有;其余的23.01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权益由除司*壬之外的司*甲和司*乙、司*丙、司*丁、司*戊、司*己、司*庚、司*辛等8人各自继承1/8的房屋拆迁权益(含补偿安置费和安置房屋)。司*甲已经在拆迁部门领取的补偿款33268.8元退还到房屋拆迁部门,由房屋拆迁部门按照以上确定的份额予以分配。

上诉人司*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司*乙与范*2010年起诉司*甲等人对范*与司*癸所有的房屋在拆迁安置时伪造继承公证书,经郑州市**民法院审理,(2011)管行初字第18、17、1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司*甲等人违法变更房屋产权,被撤销证号为:0701077413号、0701077412号、0701077440号,司*甲和司*丙提起上诉,(2011)郑*终字第203、20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行政判决,现三份一审法院行政判决已生效。由于上述侵权人在房屋拆迁前未与拆迁人依法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此,范*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即要求房屋拆迁安置部门给予安置补偿。2014年3月,范*病故,司*甲在范*去世不足一年对其父母、祖父母的房产权确权、遗产继承提起民事诉讼。(2014)管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在明知司*甲对其父母房产侵权的房产权证已撤销,侵权房产房屋拆迁后至今未安置分配的事实,一审居然对抗已生效的行政判决,支持维护伪造继承公证文书、违法变更房产权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管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司*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存在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司**答辩称:无意见。

被上诉人司*戊答辩称:一、司*甲确认房产所有权诉讼请求,不具备案件受理条件。司*甲对其祖父母房产所有权、对其父母房产所有权有异议、存在争议,应分别受理,不易合并审理。司*甲诉求两处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首先必须撤销其祖父母房产所有权证、撤销(2011)管行初字18号行政判决书、(2011)郑*终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在其祖父母、其父母房产所有权证尚具有法律效力、房产权合法存在的状态下,应受到法律保护。司*甲房产确认之诉与分割被继承人司合章、梁**及被继承人司*癸、范*的房产之诉,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易合并审理。二、司*甲不具有其祖父母、其父母房产所有权的部分权利。一审判决司*甲祖父母房产32.52平方米归属司*甲,超出民事判决权限。三、司*甲分割遗产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司*甲1976年去世,司*甲请求分割其祖父母房屋超过诉讼时效。四、司*甲一审提交的2004年2月28日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司**答辩称:我的意见与司某甲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司**辩称:郑州市南顺城街中实小区2号楼4单元5号楼70号61.76平方米的房产及郑州市小西门南拐27号院的143.25平方米的房产,还有北屋的88.68平方米,全都是遗产和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一审将其中的32.52平方米和72.24平方米以个人财产判给司**,违反民法、物权法的法律规定,违背了最**法院关于处理此类案件的批复精神,应予该判。一审法院虽确认了范*的遗嘱可以处理个人财产,但未就范*个人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进行认定,对范*所立遗嘱未进行判决,存在重大遗漏,应予判决。

被上诉人司**答辩称:郑州市南顺城街中实小区2号楼4单元5号楼70号房产应依法确权,确认部分产权归司*甲所有。拆迁办认可房屋所有权是司合章,该房产是遗产。司*甲主张32.52平方米属于其个人所有,是属于房产权属争议纠纷,应先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房产产权争议,在司*甲祖父母房屋产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下,一民事审理程序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妥,司*甲诉讼主体不适格。司*甲请求对郑州市南顺城街中实小区2号楼4单元5号楼70号房产遗产29.24平方米分割,因司合章于1976年去世至今38年,梁**于1982年去世至今已32年,根据我国继承法诉讼时效的规定,司*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司*乙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管城区南顺城街民族食街小区2号楼4单元70号房屋属于司合章。2、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27号房屋属于司*癸。3、1980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5月19日发票、2002年国有土地宗地图、(96)建管(管)字第00070号建筑许可证,证明:所有权人是司*癸,司**只是领取人。4、(66)郑**修字第283号建筑修理许可证,证明:23.01平方米由司*癸所建,此后的72.24平方米是由标注棚所建,该房屋是司*癸、范*的财产。5、070号建筑许可证、(管)建管(2000)字第0921号建筑许可证和国有土地宗地图,证明:完整规划房屋情况。6、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证明,证明:72.24平方米房屋的申请人是司*癸、而非司**。7、(管)建管(2000)字第0726号建筑许可证,证明:建筑面积86.28平方米是司*癸所建。8、郑州市**收办公室关于征收司*癸房屋的三分答复,证明:司*癸夫妇是房屋所有权人。

司**对司*乙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国有土地宗地图无异议,但仅证明司*癸由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能证明房屋除23.01平方米之外的房屋是司*癸所建。部分复印件是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均不能证明除了23.01平方米以外的房屋系司*癸所建,之后所产生的房屋都是在司*癸去世后所建。143平方米房屋之前的72平方米房屋是司**,在开发商变为了143平方米,并不是说当时没有办房产权证。对司合章的房产,是在司合章的名下,但不能否认29平方米多的房产是由司**所购买。

司**、司**、司**、司**、司**、司**、司*壬对司*乙二审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于2004年2月28日所立的遗嘱与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不符,该代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范*于2010年1月份所立的遗嘱与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不符,对本案中其他继承人应当继承的财产部分的处置无效。原位于郑州市小西门南拐27号院的司*癸与范*共有房产经拆迁安置后,对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07年11月12日分别为司*甲、司**、郑**和上官丽丽办理的郑**证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法院(2011)管行初字第15、17、1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同时,司合章与梁**原位于郑州市**城街民族食街的房屋在拆迁时的安家费等补偿费也由司*甲领取,司*癸与范*原位于郑州市小西门南拐27号院拆迁后的相应补偿费亦由司*甲领取。故该两处房屋经拆迁后所产生的既有相关权益中的遗产部分应当在本案继承人中予以分割。

由于司合章、梁**、司**均在1995年11月7日郑州市**有限公司与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之前去世,拆迁安置手续、交付凭据等也均由司**所持有,同时原位于郑州市南顺城街163号的房屋在拆迁时按照拆一还一原则安置,故可认定超出的房屋安置面积为司**出资购买,超出原29.24平方米的房屋应当归司**所有,即现位于郑州市管**族食街小区2号楼4单元70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郑**字××号)中的29.24平方米房屋属于本案中的遗产予以处理。对于原位于郑州市小西门南拐27号院的司**与范*共有房产。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司**等人提供的证据,可认定2007年该处房屋拆迁时的143.25平方米中的72.24平方米房屋为司**所有,其余部分房屋拆迁后的既有待分配权益应予属于遗产进行处理。故上诉人司**、司*乙的上诉理由,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司**、司*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遗产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对司**在拆迁部门领取的47608.8元补偿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上诉人司**负担;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上诉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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