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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刘**、高**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刘**、高**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朱**,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闫**,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高转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1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刘**、尹**相识。2006年8月22日,尹**与案外人何殿选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购买何殿选从郑州阳**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郑汴路东关东里阳光公寓1号楼1单元6楼西户房屋一套。双方协议的房屋总价款为24.6万元。2007年12月27日何殿选向刘**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房款2.4万,包括以前几次还款共计24.6万元,全部结清”。

2006年9月12日,尹**作为买受人、刘**作为共有人与郑州阳**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房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东关东里3号1幢1单元6层西户,房屋总价款为174640元,付款方式为2006年9月12日前一次性付款。后郑州阳**有限公司向尹**出具了收据一份,表明收到房款174640元。随后,尹**入住该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现该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颁发。

2008年6月,刘**以该房屋系其购买为由向法院起诉尹**,请求判令该房屋归刘**所有。2008年9月1日,法院作出判决,以“刘**、尹**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驳回刘**的诉讼请求。2008年9月7日,尹**与刘**签署“本人刘**与尹**在房屋所有权问题上不再有任何纠纷,房屋所有权归尹**所有”的《协议书》一份。对此协议,刘**述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的,并提交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此后,刘**不服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郑州**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法院判决。刘**仍不服,又向河南**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后被驳回。

2010年8月,尹**以2008年9月7日,尹**与刘**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尹**所有,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刘**签署的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判决驳回尹**的诉讼请求。此后,尹**不服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该判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9月12日刘**在农业银行取款18万元。同日,案外人何殿选农业银行账户中存入18万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郑州市郑汴路东关东里阳光公寓1号楼1单元6楼西户房屋与郑州**族区郑汴路东关东里3号1幢1单元6层西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

根据刘**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康鑫**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及房屋装修现状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豫郑**司鉴(2014)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书,确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832600元,房屋装修的现状价值为14300元。

诉讼过程中,刘**提交案外人何**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叫何**,关于09年元月15号我签名的证明,其中购房款的情况是共计二十四万陆千圆。第一笔二仟元(定金)是刘**和尹**一块到我家交的。第二笔十八万元是改购房合同的当天06年9月12号改合同后我和刘**、尹**一块到的银行(当时刘**和我一块到银行窗口办理的)。第三、四笔共肆万元是刘**和尹**共同给的。最后的二万肆仟圆是刘**给的。给完后我给刘**打了个总收到条。”尹**对五次付款的过程以及金额无异议,但是认为该24.6万元中刘**出资的有最后一笔2.4万元,第二笔18万元中的3.6万元。刘**还提交其与尹**的录音一份,以证明刘**出资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尹**提供尹**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为购买涉案房屋和刘**一起到尹**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刘**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自2008年诉讼至今,证人从未出现过,其证人与尹**之间有亲戚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刘**与尹**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双方亦无家庭关系,故涉案房屋应当视为按份共有。关于尹**本次诉讼中提供的尹**证言,因尹**系尹**的亲戚,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刘**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尹**的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最后一笔2.4万元由刘**出资,尹**予以认可,法院予以采信。结合2006年9月12日刘**在农业银行取款18万元,同日,案外人何殿选农业银行账户中存入18万元,案外人何殿选出具的证明,以及刘**与尹**的录音,法院认定该18万元由刘**出资。其余的4.2万元,不能确定双方的出资额,应当认定刘**、尹**等额享有该部分的份额。****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为(2.4万元+18万元+2.1万元)÷24.6万元=91.46%,尹**享有的份额为8.54%。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可以采用实物分割、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考虑刘**、尹**双方对涉案房屋的经济投入和享有的份额,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归刘**所有为宜,刘**应当向尹**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河南康鑫**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房屋价值为832600元,刘**应当支付尹**71104元(832600元×8.54%)的房屋折价款。房屋装修的现状价值为14300元,考虑到尹**一直实际居住涉案房屋,法院认定房屋装修系尹**所为,且装修款亦由其支付,故刘**应当支付尹**装修折价款14300元。尹**辩称涉案房屋系共同共有的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高**虽然和刘**是合法夫妻,但涉案房屋不能确定全部系由刘**出资购买,在房屋已判决归刘**所有的情况下,刘**应当支付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和装修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东关东里3号1幢1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归刘**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支付尹**房屋折价款71104元及装修折价款14300元,共计85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9元、鉴定费8000元,由刘**负担14269元,尹**负担6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元,由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认定混乱。1、判决书第四页第四行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法院仅仅依照刘**帐户显示2006年9月12日有18万元,并没有证据证明刘**取款18万元或者转账18万元给何殿选。被上诉人当然无证据证明,因为何殿选帐户转入的18万元并非刘**转入的,两个没有直接关联的证据却得到法院采信。本案此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在未查明的情况下,却一直作为定案依据得出原审判决结果。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法院却在模糊证据面前给出糊涂判决结果。原审法院脱离案件客观事实,不注重证据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使用推断性的语言,明显有悖常理。2、本案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刘**是同居关系,期间财产混同,本案涉案房屋应作为共有物分割,而非按份共有。二、一审使用证据违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偏听偏信。案外人何殿选出具证人证言没有正当理由却不出庭,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法院竟然予以采信。本案上诉人提供出庭证人尹**的证人证言,法院竟然不予采纳,这不符合证据使用规则,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管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本案基本事实经由多级法院查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尹**与刘**是非法同居关系,在同居时购买了婚房。在房屋出资和数额认定上,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180000元,第三次20000元,第四次20000元,第五次24000元。第一、三、四次是尹**与刘**一起去共同支付的,原审法院认定为双方共同支付,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产生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对于被上诉人刘**的出资额的认定,在原审中尹**对24.6万元中的最后一笔2.4万元由刘**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18万元的出资,尹**提交尹**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尹**和刘**向尹**借款十万元用以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由于尹**与本案当事人尹**系亲戚关系,且尹**主张的这一事实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2006年9月12日刘**在农业银行取款18万元。同日,案外人何殿选农业银行账户中存入18万元的证据,以及2007年12月15日刘**与尹**的谈话录音,本院对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刘**提交的何**的证人证言,虽然证人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但该份证据有银行资金流动证明及尹**与刘**的录音予以佐证,故能够证明该18万元系刘**出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案24.6万元房款的支付,其中20.4万元能够证明系刘**出资,故对于本案涉案房屋不宜认定为尹**与刘**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以外,视为按份共有”。原审法院以按份共有关系处理涉案房屋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应按出资比例分割涉案房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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