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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盛**限公司与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盛**限公司(下称盛**司)诉被告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吕**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2011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商场内经营“华师傅”品牌家具,租金每月28元/平方米,管理服务费每月1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场地和管理服务,并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义务。但被告从次月起即开始拖欠租金和管理服务费,截止2015年5月20日累计欠缴费用共计348474元,严重侵害了原告商场的正常经营管理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缴所欠费用,但被告总是寻求各种借口予以推拖,目前,被告已避而不见,并将店铺有价产品隐匿转移,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管理费331239元(扣除代收家具款)。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3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管理服务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建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租赁场地的位置、面积、租金标准、交付方式以及违约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2、收据3份,证明租赁期间以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现给原告缴纳租金及管理费的客观事实。3、办理健康通知1份、租金催收通知2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商场经营家具,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4、华师傅租金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欠缴原告租金348474元,扣除变卖被告所遗留的家具所得款项及保证金,被告实际欠缴316239元租金。

被告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4日,原**公司为甲方和被告吕**为乙方,双方依法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商场内经营“华师傅”品牌家具,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计租面积230平方米,租金每月28元/平方米,管理服务费每月15元/平方米,租金缴纳按照“先付后租”的原则,每月20号之前交付次月租金、管理服务费。租赁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乙方有下列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乙方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由此给甲方或其他商户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1)欠交甲方租金及其它费用5日以上(含5日)的…”。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约定“1、(1)欠交甲方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5日以上的…3、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1款规定,除终止协议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吕**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截止合同履行期满即2012年8月31日,吕**欠付盛**司租赁费及管理费共计59709元。此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吕**继续使用盛**司的场地进行经营,并于2012年11月15日和2012年12月4日在盛**司向商户发出的交费和“岁末双节、零点团购”的通知上签字,并交纳经营期间的部分租赁费和管理费,截止2015年5月20日,累计欠缴费用共计3484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司与吕**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吕**仍占用原租赁场地进行经营,并交付部分租金和管理费,接受盛**司的服务与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吕**与盛**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及《管理服务协议》的情况下,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金和管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及《管理服务协议》计算,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截止2015年5月20日,吕**累计欠缴费用共计348474元,事实清楚,有租金明细和收据为证,故对盛**司要求吕**支付拖欠租金、管理费348474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吕**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和管理费,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向盛**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盛**司自2011年6月至2015年5月长达近5年的时间内,在吕**屡次欠缴租金及管理费,其明知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措施向吕**主张权利,也未要求解除与吕**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应视为默认吕**拖欠租金不构成违约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本院对盛**司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盛**限公司拖欠的租金、管理费348474元。

二、驳回新乡盛**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8元,由原告新乡盛**限公司承担676.8元,由被告穆**承担6089.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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