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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沁阳**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理中心行政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提交的房屋产权来源证明书载明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八一路7排9号房屋系丁**建造,产权清楚,确属丁**无异。并在现场勘查表中签字“申报不实,后果自负”。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颁发沁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14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沁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沁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作出(2013)焦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起诉李*来要求返还购房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来在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32万元购房款,逾期李*来未还款,原告申请沁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李*来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至今未执行。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递交赔偿申请,被告不受理原告的赔偿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管理中心有办理房屋登记的职权。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建造房屋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买卖房屋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原告向李会来购买房产,应按照规定双方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原告隐瞒房屋买卖的事实,向被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原告未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的情况下,为其颁发沁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向原告颁证的行为,虽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该行为并不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且李会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李会来退还原告购房款32万元,该案正在执行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赔偿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该行政行为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其办理的所有权证也被撤销。上诉人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中提供的申请材料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隐瞒事实的情形。2、上诉人向李*来支付的32万元款项已经无法收回,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导致上诉人遭受32万元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管理中心答辩称:违法建房在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颁证在后,上诉人的32万元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无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建造房屋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买卖房屋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上诉人向李*来购买房产,按照相关规定双方因共同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上诉人隐瞒房屋买卖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30日向上诉人颁发的沁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因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已经被生效的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但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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