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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恩建与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邢宝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作公司)、原审被告邢**、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建的委托代理人赵**、李**,被上诉人太平**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原审被告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7时30分,被告邢**驾驶豫H×××××号小客车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陶三厂门口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豫焦1065209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至焦**民医院检查,被告邢**垫付门诊费520.8元,后原告在焦作市士林卫生院购买中药,支出中药费395元,亦由被告邢**垫付。同日15时原告被送至解放**心医院,住院30天,经诊断为:尺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颧骨骨折、眼骨骨折、眼挫伤、肘部挫伤;出院情况均为好转。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278元,住院费12149.8元,其中被告邢**垫付医疗费4000元。后在焦作**属医院支出门诊费5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陪护。

2014年12月25日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申恩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6月19日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申恩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告父亲申*、母亲朱*,原告兄妹共三人。原告儿子申**出生于2003年8月23日。

被告邢*檩系被告李**所雇佣的司机。豫H×××××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在太平**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8日00时至2015年2月7日24时、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邢*檩系被告李**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李**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人伤害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作公司作为豫H×××××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应由被告李**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邢*檩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建医疗费8987.8元、支付给被告邢**1012.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建误工费9568元、护理费318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支付给被告邢**3903.6元;三、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申*建鉴定费700元。受理费2369元,由被告李**承担1787元,原告申*建承担582元。

上诉人诉称

申*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关于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增加11495.9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焦作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平**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申*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邢**、李**、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建的二审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申恩建与被上诉人太平**作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为由,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申恩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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