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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市文峰支公司、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何**、原审被告安阳**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柳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原审被告安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26139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039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6日5时10分许,被告何**驾驶被告安**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豫E×××××挂)号车追尾撞上与申小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申小立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察总队二支队于当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负事故全部责任,申小立不负事责任。另查明,河南**事务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豫价车损(2015)圃田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载明“对长城迪尔车(车牌号为:豫A×××××,车架号:LGWCAC1A3CC004301)通过专业汽修厂技术鉴定,确定了损失项目,经我方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壹佰叁拾玖元整,小写2613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元,抢险施救服务费1600元。另查明,豫E×××××(豫E×××××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有限公司,豫E×××××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豫E×××××挂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上述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负事故全部责任,申小立不负事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河南**事务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豫价车损(2015)圃田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车损总值为人民币2613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了评估费1300元,并且支出了施救费1600元,是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并称是原告车辆受损时租车所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租车合同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29039元。该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29039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豫A×××××长城牌车辆被撞部位及现场照片可知申小*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认定申小*无责,何**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公,一审法院未去公安机关调取该事故卷宗材料准确认定事故责任不当;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损26139元不当,河南**事务所所出具的豫价车损(2015)圃田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不是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作出,该结论书作出的价格比市场价高,不应采信;一审认定施救费1600元错误,该票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施救费实际支出情况;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评估费1300元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调取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调取,采信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指定被上诉人到河南**事务所进行车损评估,何**作为事故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仅对车损提出异议,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对车损26139元认定正确;施救费1600元为拖车施救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条款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何**、原审被告安阳**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何**负事故全部责任,申小立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案车损总值26139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1300元,均因交通事故发生,有相应证据在一审卷佐证,保险公司称不应由其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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