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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与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卞*因与被上诉人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卞*向甄**借款2万元,并为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款时间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该款至今尚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卞*借甄**的钱事实清楚,卞*应予清偿,卞*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甄**支付利息。对于卞*的抗辩主张,甄**否认,且卞*提供证据不足以抗辩甄**提交的证据,其抗辩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甄**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元由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参与庭审,也没有提供借款合同、说明资金来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对借条予以认定,而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为间接证据,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款时是明知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规定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甄**诉称卞*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交卞*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卞*对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无异议,但上诉称借款用于赌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卞*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故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卞*上诉称甄**未参加原审庭审,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甄**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原审判决对此表述有误,但并未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卞*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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