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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贾**、王红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贾**、王**、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被告贾**(并作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16时30分许,在新乡市中原路郊委路交叉口,被告贾**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的豫G×××××号轿车开门时,与原告赵*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轻度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出院后感觉胸部仍然疼痛难忍,又分别到新**心医院、新乡**附属医院复查,确诊为:右侧第5、6、7肋弓、11后肋骨折;右侧第9肋弓局部骨质密度增高;左侧第12后肋亦呈骨折改变。2015年3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150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豫G×××××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贾**仅支付8500元后,便不管不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王**共同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等合计120195.97元。减去已付8500元,请求赔偿111695.97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核实事故责任和保险关系的基础上判令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并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贾**、王**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赵*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豫G×××××号轿车行车证、贾**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4、豫G×××××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5、诊断证明4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总清单3页、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用药情况;6、检验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右侧第5、6、7肋弓、11后肋;右侧第9肋;左侧第12后肋骨折及多次诊断治疗的情况,7、医疗费票据6张、外购药票据1张,8、电动车维修费票据6张共计500元,9、交通费票据64张,共计640元,10、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共计880元,11、鉴定费票据18张,共计2200元,12、劳动合同书1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14份(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1月)、误工证明1份,证明误工费损失;13、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费损失;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和护理级别。

被告人寿财**公司,对证据3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需要提供车辆营运证及司机的上岗证明;对证据7中2015年2月27日外购药票据160元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购买的药物与事故造成的疾病有关联;2015年3月28日票据478元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且为个人医保不作为报销凭证;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维修车辆的费用,车损应依法鉴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检查费不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2工资表、误工证明有异议,单位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和出具人签字,该证据不合法定形式,误工费310天期限过长,建议适当减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贾**、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在事故发生时分两次垫付了医药费9320元,一次是拍片子的820元医药费,一次交到交警队8500元后原告取走了,此费用应返还给被告贾**。

被告人寿财**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贾**、王红党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一张、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一张、营运证、上岗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垫付医药费9320元及被告为合法驾驶营运车辆。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公司和被告贾**、王红党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公司与被告贾**、王红党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贾**驾驶豫G×××××号轿车在新乡市中原路郊委路交叉口开车门时,与原告赵*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新乡**民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轻度颅脑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月9日至2月10日在新乡**民医院入院治疗,共计32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50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4日,原告赵*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并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1月15日,河南省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构成X(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另查明,被告贾**具有B2D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案涉车辆豫G×××××号轿车系被告王**所有,并办理有道路运输证,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贾**曾分两次向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93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系被告王**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贾**、王**、人寿财**公司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22200.08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公司对其中的160元票据和478元票据提出异议,由于478元的票据显示“医保”、“不作报销凭证”等字样,并且没有医疗机构的印章,故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证。虽然160元的票据为外购药物,但是所购买的药品与原告治疗骨折和颅脑损伤有关,并且被告人寿财**公司所提出的理由不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该160元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花费的880元检查费,亦属于医疗费用,应计算到医疗费中。原告的医疗费为22200.08元-478元+880元=2260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32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2天=48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住院期间的480元营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并结合其具体伤情及诊治情况,原告主张的640元交通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原告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并提交500元票据,但是被告人寿财**公司对该费用提出质疑。其中由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100元发票可以认定与本案有关,并且有修理部的印章,本院予以支持。但另外的400元票据系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玉海轮胎经营部出具的,原告没有对被告人寿财**公司的质疑做出合理解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票据与修理费用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年满48周岁,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10元,故其主张按110元/天的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1月14日)的误工费共计341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12月/年÷30天/月×32天=2530.8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12月/年÷30天/月×60天×50%(部分护理依赖)=2372.67元,护理费共计为2530.84元+2372.67元=4903.51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2200元鉴定费,并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9288.49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人寿财**公司均认可被告贾**为其垫付9320元医药费的事实,为减少诉累,该笔垫付费用可由被告人寿财**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贾**。由于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受害人的损失,并且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对被告人寿财**公司提出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9288.49元(包括被告贾**垫付的医药费9320元),其中9320元可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贾**。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被告贾**、王**承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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