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裴建设与郭**、王**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王**与被上诉人裴建设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裴建设于2015年8月5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郭**、王**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4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王**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偃民十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郭**、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上诉人郭**、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新会,被上诉人裴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王**家于2014年9月开始建房,将建房所需的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堆放在自家门前的道路边,占据了道路西半副。2015年3月8日晚八时左右,裴建设骑电动车由北向南回家,走到郭**、王**家门前时因为郭**、王**家门前堆放的沙子使其不慎摔倒,后裴建设被家人送往偃**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8817.93元。因赔偿事宜,裴建设出院后找府**委会请求调解,后经府**委会多次调解无果。经河南**事务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裴建设所受损伤十级伤残,裴建设支出了鉴定700元、检查费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裴建设的诉求及该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家因建房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造成裴建设驾驶电动车经过时摔倒受伤,由裴建设提交的相关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该院依法予以认定,故郭**、王**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裴建设的损失。郭**、王**将建筑材料堆放在道路上,占据道路的西半副,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故根据本案情况,郭**、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而裴建设在骑车通过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故亦应承担40%的责任。郭**、王**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该院不予采信。裴建设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81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3、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4、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1天为25402元/年÷365天×11天=765.54元;5、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402元/年÷365天×121天=8420.94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0.1=18832.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鉴定及检查费:82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3196.61元。故郭**、王**应赔偿裴建设2591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郭**、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裴建设25917.97元。二、驳回裴建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元,由裴建设承担394元,郭**、王**承担59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门口摔伤,但是在上诉人郭**的代理人对证人进行发问时,证人不能明确指出摔倒的地点,只是看到躺在地上,具体怎么躺,两名证人的回答不一致,而且都不符合情理,然而一审法院竟然作为了定案依据,完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在庭审中,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诉人郭**在建房期间,设立了明显的警示标志,而且晚上又自设路灯进行提示和照明,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且在事发第二天,被上诉人的哥哥与上诉人郭**一起在郭**建房的地方绕了一圈看了一下,并没有发现任何有人栽倒的迹象。之后再未提起此事,被上诉人当时是否在被上诉人家门口摔倒根本就不清楚,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仅有两份善变且说法不一致的证人证言为证,不足以证明事实真相。上诉人郭**在建房期间,在自己家门口养了一条狗,而且自己就在建房门口搭了一个棚,就在里面居住,整个建房期间并没有发现任何异常现象。据被上诉人自己陈述事发时是晚上八点左右,这个时间点在府店街上,附近商户并没有关门,居民都未休息,如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郭**家门口摔倒,不可能没有人看到。被上诉人找了两个熟悉的人员作为证人证明自己的主张,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客观的证明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判决由王**共同承担责任,更没有任何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必须证明该房屋与王**有关,但是王**虽然系郭**的儿子,但两人是独立的个人,财产并不能混同,王**户口在洛龙区,早已不在府店镇生活,其母亲盖房也没有出资,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王**承担责任,与法律不符。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裴建设答辩称:坚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2016年2月20日偃师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故此没有叫当事双方见面,没做具体的调解。”2015年3月30日偃师市**民委员会、偃师市府**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后经村民调办多次与双方协商无果,调解无效。”上述两份证明内容互相矛盾,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后经府**委会多次调解无果”部分不予确认。另查明:本案建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郭**。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于2014年9月开始建房,将建房所需的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堆放在自家门前的道路边,占据了道路西半副。2015年3月8日晚八时左右,被上诉人裴建设骑电动车由北向南回家,走到上诉人郭**家门前时因为上诉人郭**家门前堆放的沙子使其不慎摔倒受伤。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上诉人将建筑材料堆放在道路上占据道路的西半副、被上诉人裴建设摔倒受伤等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由郭**、王**共同承担责任不当的问题,经本院查明,本案建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郭**,被上诉人裴建设并无证据证明王**对本案所建房屋拥有所有权且被上诉人裴建设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本案赔偿责任可由郭**单独承担,故上诉人该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郭**、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十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裴建设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十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郭**、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裴建设25917.97元”为“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裴建设25917.9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裴建设负担394元,郭**负担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