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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河南**限公司、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因与被上诉人段**、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偃**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偃高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董**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0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偃**民法院(2012)偃高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偃**民法院重审时根据段**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南**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偃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占均、被上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新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麦收后,经被告董**的外甥周**介绍,原告段**到被告豫**司承包的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恒星家园家属楼工程工地干建筑活,日工资100元。被告豫**司指派被告董**、姚**在该工地进行管理。同年11月18日原告段**站在脚手架上干活时,脚手架折断,原告从架子上摔下致左足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巩义市××店镇卫生院诊治,被告董**又将原告送回家中休养。在家休养期间,原告发现左脚疼痛不能缓解。同月24日原告由家人陪同自行到偃**民医院住院诊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同月27日原告在该医院进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2月6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6047.4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用药;2、适当功能锻炼;3、复查2周1次;4、术后1年去除内固定物”。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妻段群*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河南**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2000元。2011年12月10日,豫**司委派董**、姚**到原告家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签订了1份《证明》,载明:“现有段**(乙方)在工地施工期间,意外造成本人伤病,现有甲方赔偿人民币¥10000整,其中包含医疗费、保养费及后期一切费,如以后再有任何意外事情发生,甲方不再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特此证明甲方代表人姚**(签名)董**(签名),乙方代表人段**(签名),2011年12.10。”后董**、姚**付给原告段**赔偿款10000元(含原告在偃**民医院住院期间已付的20OO元)。2012年1月至4月原告遵医嘱多次到偃**民医院购药、复查,另支出医疗费524.5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到河南**骨医院购药,支出医疗费207元。同年5月17日原告到偃师**民医院拍片检查,支出医疗费90元。2013年1月8日原告遵医嘱到偃**民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跟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存留”,同月14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951.04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3天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2、继续用药;3、复查2周1次;4、住院期间陪护1人”。第二次住院期间,段群*又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支出的上述医疗费共计9820元。在原告治疗伤病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合理的交通费230元。审理中,原告段**于2012年6月15日申请鉴定伤残等级,经法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段**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另支出放射费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90元。另查明:2012年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段**提供的《证明》、偃**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河南**骨医院、偃师**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洛信谊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1年11月18日原告段**在被告豫**司承包的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恒星家园工地干建筑活期间,从架子上摔下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豫**司提供劳务,豫**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与豫**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原告与豫**司依法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豫**司没有证据证明方木脚手架系原告段**所搭建,段**因脚手架折断而受伤,本身没有过错,豫**司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导致原告受伤,豫**司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姚虽良系其豫**司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导致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9820元,但其主张9721.2元,本院支持9721.2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到有关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次数、天数及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再加上二次手术住院6天,共计393天,由此可计误工费为22322.4元(20732元/年÷365天×393天)。3、护理费,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人员是原告之妻段群*,段群*系农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段群*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结合段群*实际护理天数确定为18天,由此可计护理费1022.4元(20732元/年÷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5、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9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结合其居住地、就医地点以及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为230元。7、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20年)。上述7项共计63935.76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原告作为一名空闲时外出打工的农民,在签订协议时缺乏医学和法律知识,对自己的受伤后遭受的损失数额明显缺乏了解而产生错误认识,与被告豫**司签订了低于实际损失数倍的《证明》,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因原告在赔偿数额上存在重大误解,现原告请求撤销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撤销的《证明》依法从2011年12月10日签订时起无效。被告豫**司应依法赔偿原告段**71935.76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被告豫**司应再付原告段**6193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第7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件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年12月10日原告段**与被告河南**限公司所签订的《证明》。二、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935.76元。三、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鉴定费790元,共计1520元,由原告段**承担160元,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1360元(先由原告段**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豫**司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上诉人豫**司达成1万元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对被上诉人段**有误导和欺诈行为。上诉人豫**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审法院因邮寄地址错误,导致开庭通知没有及时送达上诉人豫**司,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豫**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豫**司工商登记信息对该公司进行邮寄送达,该公司收到传票,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没有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

董**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在上诉人豫**司承包的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恒星家园工地干建筑活期间,从架子上摔下致伤。被上诉人段**给上诉人豫**司提供劳务,豫**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段**因脚手架折断而受伤,本身没有过错,豫**司没有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导致被上诉人段**受伤,豫**司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董**、姚**系其豫**司职工,与段**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段**提出对姚**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豫**司上诉提出与被上诉人段**的协议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段**对协议有重大误解,原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豫**司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豫**司工商登记信息对该公司进行邮寄送达,该公司收到传票,没有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豫**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1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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