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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刘*、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尹**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芦玉、孙**,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被告在自家开办有一小型塑料颗粒加工厂,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加工生产。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生产工作中右手指被机器绞伤,被告随即开车将原告送往原**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右手中指、环指、小指完全离断,离断部位挫伤较严重,污染严重随即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出院后,原告右手手指缺失,给原告日常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经**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原告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然而,就原告伤残损坏损失赔偿问题,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一、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该五项费用;三、原告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实,且其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医疗票据;2、豫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00元;3、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原告娘家户口本一份、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董**加工厂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考勤签到表,证明每个班6小时,杜**2015年8月共上了四个班,9月上了四个班,10月上了八个班,11月十二个班,原告没有疲劳工作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无异议;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使用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加以认定,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标准,不能作为证据加以认定;3、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应该让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认定,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与杜**、薛*香系父女、母女关系;4、鉴定费,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对鉴定费也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事实没有意见,需要说明,按照记录每天来回倒班,还是12个小时的工作时间。

根据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依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家庭户口本、原告父亲杜**家庭户口本四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豫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由此支付的700元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确认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考勤签到表,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在其家中经营小型塑料颗粒加工厂,原告杜**受雇于被告从事塑料颗粒加工工作。2014年11月25日,原告正在工作时右手指被机器绞伤,导致原告右手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环指、小指完全离断,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8895.23元。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豫新**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右手损伤评为Ⅸ(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拟定为90日,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杜**系农村户口,长子芦**出生于1999年5月16日,次子卢嘉豪出生于2004年2月11日。原告杜**的父亲杜**出生于1940年2月26日,母亲薛**出生于1939年6月20日,共生育七个子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8895.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杜**受雇于被告董**从事塑料颗粒加工工作,原告系工作期间被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所伤,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尽到确保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原告杜**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对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董**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杜**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895.23元、误工费2863.53元(住院期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21天+出院后9416.10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978.28元(住院期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21天+出院后28472元/年÷365天60天50%)、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77.58元(长子芦**6438.12元/年3年20%÷2=1931.44元、次子卢嘉豪6438.12元/年7年20%÷2=4506.68元、父亲杜**6438.12元/年5年20%÷7=919.73元、母亲薛**6438.12元/年5年20%÷7=919.73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74179.02元。综上,被告董**应赔偿原告杜**各项损失51925.31元(74179.02元70%),扣除被告董**已垫付的8895.23元,被告董**还应再赔偿原告杜**43030.08元。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3030.08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杜**负担922元,被告董**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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