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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梨花与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梨花与被告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牛**、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就郭**向被告借款一事,原被告及任树林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其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亿城翰林苑3号楼1203的房屋为郭**的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搬入上述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因郭**未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及任树林、郭**提起诉讼,经审理,焦作**民法院作出(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的“以房抵债”和“抵押”行为无效。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将房屋腾出来并返还,但一直协商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十日内搬出亿城翰林苑3号楼1203房,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结清占用上述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气及物业管理费等全部相关费用约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后被告搬入房屋”不属实,被告是于2014年3月26日才搬到原告所诉的房屋里居住至今;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协商”不属实;其他所诉都属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关于第二项诉请,被告该交的钱都交了,不欠任何费用,原告如果让被告将房子归还,原告必须将欠被告的钱还清并将被告因这个房屋交纳的物业费、水电费还给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凭证一份(原告方从房地产交易所调取的),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2、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达成的以房抵债和抵押行为已被依法确认无效,被告占用房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6日,就郭**向被告李**借款一事,原告任梨花、被告及任树林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任梨花自愿为郭**偿还债务,以房抵债,由任树林作为担保;原告任梨花以自己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亿城翰林苑3号楼1203号的房产抵给被告李**;。因郭**未偿还被告借款,被告对原告及任树林、郭**提起诉讼,经过本院和作市**法院审理,焦作市**法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的“以房抵债”和“抵押行为”无效。被告至今居住在原告抵押给其的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亿城翰林苑3号楼1203号房屋中不同意搬迁。关于被告居住在该房屋的开始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称2014年3月26日后才搬到该房屋中。该房屋为原告购买的二手房,原告购买后已经对该房屋进行过装修,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任梨花,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房屋坐落于山阳区塔北路723号亿城·翰林雅*3号商住楼39号,建筑面积96.2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居住在原告的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亿城翰林苑3号楼1203号房屋中,侵犯了原告对其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依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亿城翰林苑3号楼1203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任梨花;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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