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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戈玛超市与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西戈玛超市(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带人将原告位于焦作市马村区交通局对面的营业场所用锁锁住,原告员工随即报警,经110出警后协调无果。被告又于2015年1月31日带人私自强行堆砖砌墙,将原告的营业场所一分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导致原告的经营利润收入锐减,原告已无法正常。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其均不同意停止上述侵权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原告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交通局对面营业场所内的墙体;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营业利润损失16977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卖给被告的房屋内进行装修,不构成侵权。西戈格玛超市的原来投资人王*是现在法定代表人王*的父亲,所用的房产是王*的。2013年8月5号王*将该房产北面的门面房3间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被告使用自己买来的房屋进行砌墙装修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2、由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所以也不必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诉请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共2页,证明该房产系西格玛法人王*个人所有,原告对被侵权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证据三:照片18张、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接处警登记表四份,共8页,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营业场所的事实。证据四:焦作**戈玛超市证明一份,光盘一张,证明原告2014年销售明细、2015年被告侵权期间的销售明细、2015年被告侵权期间大类销售明细、大类销售综合明细、营业损失明细,经计算得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营业利润损失169778元。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营业利润损失169778元。证据五:证人王*,证明其与王*在2013年8月5号去找被告刘**借钱,当时刘**不在,解新军当时让其签了三份空白合同,分别为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还有抵押合同,以西格玛超市北面三间房为抵押借了40万元,约定利息为5分,中午大概12点40分左右王*的工商卡收到了38万元,扣除了2万元利息,后期还钱都是王*负责的。证据六:焦作**安分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王*与被告之间是以三间门面房作为40万元借款抵押,该协议有被告的签名确认。

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登记颁发证书的时间是2015年9月11日,说明该房屋是2015年9月11日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虽然登记的是王*,但是在办理房产证之前其所有权人是王*。对于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9月10号,是纠纷发生之后才签订的,该合同是王*自己给自己签订的。综上,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照片没有异议,照片是被告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在自己的房屋内做出的行为。身份证和结婚证与本案无关。对于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为此发生过纠纷,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四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损失,原告属于一个企业,应当由税务部门的税票来证明其收入和利润。对证据五有异议,2013年8月5号其和王*之间发生两笔业务,一笔是以40万元现金买了他位于西格玛超市的三间房,当时房产还在王*名下,另一笔是当时约定的借款40万元,利息5分,王*把王*叫来做担保人。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证明指向。即便是以该调解书所说的以三间门面房作为抵押,那么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也是正常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所以不存在对原告任何权利的侵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西戈玛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焦作**戈玛超市的原投资人是王*,是现在投资人的父亲。证据二:焦作**戈玛超市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焦作**戈玛超市在2014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鲲。证据三:住所产权证明,证明焦作**戈玛超市所使用的房子属于王*所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证据四:证明、收条各一份,证明王*将房屋北角门面房三间含大药房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被告支付给王*购房款现金40万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因是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质证。即使是真实的,但是房产证已经变更为王鲲,被告与王*的纠纷可以另行起诉。对证据四有异议,王*与被告之间只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根据2013年8月5日王*出具的证明,5个月内配合完过户手续,从出示证据的时间到现在已经两年半,被告从未要求卖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也未起诉解决,假如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马**出所于2015年1月18日和1月31日的接出警登记记录,也能证明王*与被告曾经存在借贷关系。王*将门面房3间作为抵押,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和证明也能证明不是买卖关系,当时只是应被告的要求,按照被告提供的格式所书写。即便如被告所述,那么与王*之间也只是房屋买卖关系,在房屋登记过户至被告名下前,被告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门面房内垒墙进行装修已经构成侵权。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照片及接处警登记表、证据五、六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身份证、结婚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营业利润具有浮动性,影响营业利润的因素很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数额。

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虽是王*书写,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房屋买卖行为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18日,被告因与原告现任投资人王*的父亲王*之间的债务纠纷,带人将原告位于焦作市马村区交通局对面的营业场所用锁锁住,原告员工随即报警,经110出警后协调无果。2015年1月31日,被告带人强行堆砖砌墙,将原告的营业场所一分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其均不同意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8月5日,原告的投资人王*以原告北面三间门面房作抵押,向被告借款40万元,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8日,投资人王*变更为王*。2015年9月10日,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焦作市马村区交通局对面的一层商业门面房租赁给原告,月租8000元,租期三年。2015年9月17日,原告所处的房屋登记在王*名下,为王*的私有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用益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对焦作市马村区交通局对面的一层商业门面房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即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虽与原告的原投资人王*达成协议,将该房产北面三间门面房作抵押,借给王*40万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被告带人强行在原告的营业场所内堆砖砌墙,侵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原告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交通局对面营业场所内的墙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利润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立即拆除其在原告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交通局对面营业场所内的墙体。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马村区西戈玛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796元,由原告焦作市马村区西戈玛超市承担1898元,被告刘**承担1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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