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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司)与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冠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建苑**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金冠租赁站、建苑**司的物资租赁合同;2、建苑**司支付金冠租赁站租赁费651365.69元、维修费19331.2元,共计670696.89元;3、建苑**司返还金冠租赁站钢管4331.9米、扣件5714只并支付从2015年8月3日至归还日每日200.92元的租金;如不返还赔偿损失135114.2元;4、建苑**司承担诉讼费。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站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建苑**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苑**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冠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3日,何某某以建苑**司海旺弘亚太极温泉度假酒店1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金冠租赁站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金冠租赁站向建苑**司承建的海旺弘亚太极温泉度假酒店1号楼提供租赁物。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钢管租金的协议价格为每天每米0.009元,标准价格为每天每米0.02元,扣件租金的协议价格为每天每只0.005元、标准价格为每天每只0.02元,可调顶托租金的协议价格为每天每只0.03元,标准价格为每天每只0.1元。第二条约定:租期自起租之日起至承租人全部还清所租物资止,以实际天数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五年……。第三条约定:租金满一个月结算一次……逾期按标准价格计算。第四条约定:不能按期结清当月租金超过5天,金冠租赁站可随时单方中止合同,并可随时要求返还租赁物结清租金。第九条约定:丢失毁损物资,按丢失缺损赔偿维修收费标准进行赔偿。合同约定钢管丢失的赔偿标准为每米18元;扣件丢失的赔偿标准为每个10元。合同签订后,金冠租赁站向该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可调顶托等租赁物,截止2015年8月2日,该项目部共欠金冠租赁站租赁费651365.69元、维修费19331.2元,尚有4331.9米钢管、5714只扣件未还,未还租赁物每日租金为200.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何某某以建苑**司项目部名义与金冠租赁站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物资租赁合同上有建苑**司项目部盖章、何某某承包的是建苑**司承建工程劳务以及租赁物用于建苑**司承建工程的事实,金冠租赁站要求建苑**司承担支付责任,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金冠租赁站提供了租赁物后,建苑**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不能返回租赁物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现双方均已不再履行租赁合同,金冠租赁站要求解除该合同,予以支持。建苑**司辩称签订合同是何某某个人行为,自己与金冠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建苑**司辩称金冠租赁站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从合同签订之日到金冠租赁站起诉之日没有超出合同第二条租赁期不得超过五年的约定,故对建苑**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一、解除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南建苑**弘亚太极温泉度假酒店1号楼项目部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651365.69元、维修费19331.2元,共计670696.89元;三、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4331.9米、扣件5714只或赔偿135114.2元;四、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未归还租赁物租金(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按每天200.92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物资租赁合同是金冠租赁站与何某某所签,建**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物资租赁合同和委托书虽然加盖了建**公司海旺弘亚太极温泉度假酒店1号楼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并非建**公司或者项目部人员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得而知。何某某不是建**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即便需对金冠租赁站出具委托手续,也应当由建**公司或者项目部负责人出具,而并非由何某某出具。何某某陈述物资租赁合同是何某某本人与金冠租赁站所签,其签合同时合同已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印章是金冠租赁站加盖的。至于金冠租赁站从何处以何种方式加盖,何某某、建**公司不知情。2、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包给了何某某,双方关系为分包关系,何某某并非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某某和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建筑设备物资由何某某租赁和使用,何某某承担相应费用。上述事实有温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证实。何某某庭审中承认租赁的物资由其用到了本人分包的项目中。原审认可何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但却以工程由建**公司承建、租赁物资用到了建**公司承建的项目为由,判决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二、金冠租赁站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满一个月结算一次”,即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故金冠租赁站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租金,应在每月租金结算时间所对应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金冠租赁站2015年8月12日起诉,故其主张的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租金不应支持。2、金冠租赁站主张的维修费系扣件和可调顶托所产生,金冠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最后归还扣件的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最后归还可调顶托的时间为2013年4月7日,金冠租赁站应分别从2015年6月22日、2015年4月6日前向承租人主张维修费,故金冠租赁站的该项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冠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冠租赁站答辩称:本案所涉租赁物用于建苑达公司所承建工程,且建苑达公司陈述何某某是在加盖项目部印章后签字的,这说明何某某是以建苑达公司名义和金冠租赁站签订合同的。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应以最后一笔债务的到期日计算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原审判决建苑达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金冠租赁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建苑**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合同1份,证明何某某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了酒店工程,该合同约定租赁物由何某某负责。结合何某某的证言以及何某某向金冠租赁站返还租赁物的事实,可以证明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何某某。2、温县公安局受案回执1份,证明物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建苑**司项目部印章,建苑**司就此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金冠租赁站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且该合同上未加盖建苑**司印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落款处未加盖建苑**司印章,本院不予采信。金冠租赁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针对争议焦点,建苑达公司认为:本案审理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建苑达公司从未与金冠租赁站商定过租赁事宜,也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根据何某某的陈**,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

针对争议焦点,金冠租赁站认为:签订合同时,金冠租赁站只知道承建方是建苑**司。合同上的印章是何某某加盖的。建苑**司称何某某是大清包,则何某某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上印章是否是伪造的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金冠租赁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物资租赁合同、发货清单、验收单等,要求建苑**司承担相应合同义务,金冠租赁站已尽到举证责任。建苑**司称物资租赁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并向公安部门报案,但由于项目部印章系公司内部管理所用,无需备案,故即使建苑**司已经报案,亦不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仅凭建苑**司提供的温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以及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不能认定物资租赁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故建苑**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何某某以建苑**司海旺弘亚太极温泉度假酒店1号楼项目部名义与金冠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且该项目由何某某实际施工,客观上存在何某某受建苑**司授权的外观表象,且何某某作为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应资质的个人,建苑**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何某某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无效的转包行为也加大了金冠租赁站误认为何某某系建苑**司海旺弘亚太极温泉度假酒店1号楼项目部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因素,金冠租赁站没有判断何某某身份的能力和有效手段,可以认定金冠租赁站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何某某具有代理权,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建苑**司理应承担责任。建苑**司关于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租金按月结算,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至金冠租赁站起诉前一日,本案物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建苑**司所欠金冠租赁站的租赁费一直持续增加,故金冠租赁站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建苑**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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