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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辉县市**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温县信用联社”)、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温解放区信用联社”)、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山阳区信用联社”)、河南孟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孟州农商行”)、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中站区信用联社”)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2013年12月28日,洛阳万**有限公司与五申请人签订了金额为6000万元的社团贷款合同,该借款以申请人温**联社为牵头人,其余申请人为成员社,贷款金额其中温**联社为2000万元,解放区信用联社为1000万元,山阳区信用联社为1000万元,孟州农商行为1500万元,中站区信用联社为500万元。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担保该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辉县市**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126973.01平方米土地抵押给五申请人,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签订了社团借款抵押合同。经其余四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温**联社作为抵押权人在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013)第045号。被申请人用以抵押的土地证号为辉国用(2010)第0307616号,土地面积126973.01平方米,位于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辉薄路南。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被申请人拒不还本付息。为此特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辉薄路南的辉国用(2010)第0307616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定着物;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0万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息,400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息,利率自起息日至2015年12月25日按9.75‰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至贷款还请之日按14.625‰计算)优先受偿。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辉县市**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抵押物是辉国用(2008)第0307450号土地使用权,但在办理土地抵押权登记时,登记的确是被申请人的辉国用(2010)第0307616号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不属于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请求的范围,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书要求实现抵押物权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辉县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土地是辉国用(2008)第0307450号,而五申请人要求实现抵押物权申请拍卖、变卖的确是辉国用(2010)第0307616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在他项权证号为(2013)第045号的他项权利证书中,约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人仅为温县信用联社,而其他成员社不是土地他项权利人,且双方存在争议,故五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孟州**有限公司、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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