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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孙**于2015年7月10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郑市**民委员会、孙**返还房屋拆迁款191250元和240平方米住房。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为土地征收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法律规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权利人可持权利凭证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登记,对于权利登记及确定有异议的应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孙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刘喜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按照村镇规划合法拥有一处宅基地(8.2×15.3),其中建筑面积90平方米,1999年12月10日其已取得土地使用证,1992年3月23日,其曾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了52元的土地使用费(其有原始票据)。2012年12月,新郑市**民委员会,原村主任孙**在其不知情时,将其在宅基地上所建的四间瓦房及其它附属物,进行强行拆除,至今未赔偿。强行拆除后,新郑市**民委员会让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干部孙*全对其儿子说:土地归国家所有,按每间房屋3000元进行补偿。其儿子当时便予以拒绝,后其儿子到该镇村委会协商,该镇村委会同意给其120平方米的居住房,其儿子当时同意,但是手续始终没有给其出具。其诉至原审法院,经法庭调解,新郑市**民委员会给其20000元,其不同意,原审法院便驳回其的起诉。后社区改造,新郑市**民委员会具备主体资格,新郑市**民委员会给其所在村每处宅基地4.2万元转让费、240平方米居住房,并与每户村民签订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有村长的签字,村委会是甲方,村民户主是乙方,此协议已提交原审法庭。

原村长孙**与其系堂叔侄,因此前有矛盾,2010年,孙**是孙庄村村民代表,尚不是村长。孙**对其儿子称,其宅基地有孙**的两间地皮,其村村民金*和金*的母亲可以作为证人,其儿子不予认可。次日,孙**托人找其儿子赔礼道歉,孙**和孙**可以作证。2011年,孙**接任村长。2012年12月,社区改造,其合法宅基地仅赔偿3000元。综上,其有一处合法的宅基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显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是土地征收过程中出现的争议,该理由不足,新郑市**民委员会强行拆除涉案房屋,不存在征收的过程。另外,其认为,按照村里规定,每处宅基地按600平方米为基数,超出600平方米的应按照建筑结构重新加价计算,建筑面积未至600平方米的则补至600平方米。而其宅基地建筑面积是90平方米,新郑市**民委员会应当补偿其510平方米方能达到600平方米,补偿标准价格为每平方200元,而其的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按照新郑市**民委员会定价每平方525元,折合人民币47250元,而补偿510平方米则按照每平方200元,折合人民币102000元,宅基地转让费42000元,三者相加为191250元。综上,其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新郑市**民委员会赔偿其191250元和居住房屋240平方米;3、判令新郑市**民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郑市**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孙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孙刘*本人的房屋被拆迁后,孙刘*已经妥善安置,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关于房屋补偿的权利,应属于行政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据向村民委员会了解,拆迁补偿款已经按政策发放给了孙刘*之外的同地位的其他继承人,孙刘*起诉其应当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孙**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产生于土地征收过程中。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孙**可依法持有关证据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对于权利的登记及确定有异议的可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孙**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孙**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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