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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6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U065K小型轿车,沿平舆县庙湾镇宋楼至郑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庙湾镇宋楼养猪场附近时,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致使宋某某受伤、四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921.6元、护理费3921.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47.65元,以上合计80154.65元。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1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3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辩称,在法院核实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有行车证且车辆年检合格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车主垫付款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U065K小型轿车,沿平舆县庙湾镇余楼至郑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庙湾镇宋楼养猪场附近时,与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相撞,致使无号牌农用四轮车掉入沟内,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足舟状骨骨折;2、双侧胫骨远端多发骨折;3、右侧股骨外侧髁、右侧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并膝关节腔积液;4、右膝部皮肤擦伤。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61天,共花费医疗费11757.60元,出院医嘱示: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周、6周、12周)。

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0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

2015年11月13日,驻**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某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同日作出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宋某某缴纳鉴定费700元。

浙BU065K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某某为浙BU065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另查明,宋某某之母杨先芝生于1940年2月10日,其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垫付117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平**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平舆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作为浙BU065K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结果如下:医疗费11757.60元,原告请求1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55天,为3998.62元(9416.10元÷365×155天=3998.62元),原告请求3921.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998.62元(9416.10元÷365×155天=3998.62元),原告请求3921.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61天=1830元),原告请求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220元(20元×61天=1220元);原告因受伤就医,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20年×20%=37664.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抚养人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2.64元(6438.12元×4.67年×20%÷5=1202.64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72630.24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210.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2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1930.2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由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垫付117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给付给被告张某某。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以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以及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等级符合有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71930.24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15028329219500202,开户行中**银行平舆支行);

二、原告宋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17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原告宋某某负担169.3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34.6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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