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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太平人寿**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人寿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赵**,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芦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胡*全于198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6日,胡*全通过电子投保方式从被告处投保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一份,该电子投保单在健康告知询问事项一栏中载明“是否正在或准备接受药物治疗、手术、或其他治疗在过去五年中,是否曾接受下列检查并发现异常:X线、CT、MRI、心电图、病理、血液、尿液、超声波、内窥镜或其他检查在过去五年中,是否曾接受诊疗、外科手术、住院治疗是否有癌症、肿瘤(恶性、良性或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块、息肉、囊肿、赘生物”投保单中显示为“否”。电子投保确认书第七条载明:“本人授权贵公司在审核本人投保、保全、理赔申请时根据需要委派医师或指定医疗机构安排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身体检查,或向任何医生、医院、诊所、保险公司或任何组织单位,就有关投保、保全、理赔事宜,查询、复印有关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资料或索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八条载明:“本人已知晓:此次投保申请的投保日以本人输入投保短信验证码并提交贵公司审核之日为准。贵公司审核通过后,本人应于十日内进行交费,若逾期未交费,本次投保申请将自动撤销。”胡*全在电子投保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7日,胡*全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950元。被告保险单记载,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1O月7日零时。2013年10月21日,胡*全在电子投保送达通知单上签名。合同约定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在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按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保险费为标准保费每年1950元。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原告。20l3年2月26日,胡*全在宜阳县中医院做上消化道钡餐检查;2013年4月8日,胡*全在宜阳县中医院复查上消化道钡餐;20l3年4月1O日,胡*全在宜阳县中医院做胃镜病理示食管鳞状细胞癌;2013年5月30日,在中国人**五〇中心医院查上消化道钡餐,并进行食管肿瘤放射治疗加全身静脉化疗一个周期;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25日,胡*全在中国人**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食管癌放疗及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014年10月1日,胡*全因病死亡。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单无异议,对其应予确认。电子投保确认书第七条明确约定,投保人授权被告根据需要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第八条明确约定投保人的投保要经过被告的审核,审核通过后,投保人再进行缴费及保险合同得以成立。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是否同意投保最终取决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对投保人身体进行医学检查而导致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的保险业务员对其进行了逐条健康询问,保险人的主动询问不能以书面条款代替。被告辩称投保人投保时隐瞒病史符合免责条款,但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较投保人处于专业知识及信息上的优势地位,且保险合同具有格式性特点,被告应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作充分说明。被告未作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太平人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保险金50000元。如被告太平人寿**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人不能以书面形式进行询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保险人的询问可以以“投保单询问表”的形式即书面形式进行。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客户举证证明我公司未尽到询问义务。一审法院关于我公司未尽到询问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一审法院将体检认定为保险合同订立的必要环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核保时可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决定是否体检。且即使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也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身体情况导致合同成立,合同效力瑕疵的过错在投保人,而不是保险公司。四、一审法院将合同第22条认定为免责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将合同条款内容予以区分,而将如实告知以及合同解除问题归为免责事项属于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胡定全保险理赔案件的理赔结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法院所分配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询问的内容、范围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健康询问,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解释保险人应该对法律所规定的免责情形进行提示义务,但保险人并没有进行免责提示,保险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在诉讼中承担已尽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保险人无法证明已尽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胡**与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电子投保确定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送达通知书(电子投保)”虽有胡**本人签名,但均无健康告知的询问事项。唯一能体现健康告知询问事项这一免责条款事由的“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在其“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及“代理人签名”处均为空白,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太平人寿**中心支公司已向胡**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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