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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王**、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梁**诉被告王**、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吴*、黄*、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7时50分,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梁屯村内道路处,被告王**驾驶豫CF795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警事故现场,并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7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新区医院(以下简称:科大一附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痛苦,同时也使原告精神上倍受折磨。经查,被告王**驾驶的豫CF795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材费等共计445524.7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刚辩称:我有垫付医疗费,原告不能说我对其不管不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12日先行预付医疗费10000元,在判决时应该依法扣除;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超出退休年龄,不应该支持其误工费;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等系因诉讼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承担之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7时50分,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梁屯村内道路,被告王**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F795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7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2日出院,计住院19天,期间2人护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再次入住该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计住院15天,期间2人护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评估,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分别洛*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16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梁**的伤残等级为Ⅲ(三)级;梁**出院后需长期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垫付医疗费20474.36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王**的豫CF795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的赔偿各项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54845.67元;2、残疾赔偿金136592.05元;3、护理费2109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60元;出院后护理费203287元(29041元/年×7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营养费340元;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0元;8、邮寄费100元;9、交通费680元。上述第1-9项合计44552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有依法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4845.67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该费用中包含被告王**垫付的20474.36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17078.96元。原告的家庭户口性质系家庭户口,提供加盖村委会、国土资源管理所、街道办事处印章的失地证明,对此,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赔偿,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原告于伤残鉴定作出之时已届74周岁,赔偿年限为6年,三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80%。计算公式为:24391.45元/年×6年×80%=117078.96元。3、护理费147948.2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4天,均系二人护理。原告提供其女梁**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女因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用,该事实因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另一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2590.67元[(2252元+3179元+2341元)÷3]÷30天×34天×1人=2936.09元;28472元/年÷365天×34天×1人=2652.19元。出院后护理:原告经鉴定评估,出院后需长期护理,本院按1人护理,但因未确定具体期限,考虑到原告已74周岁,故本院酌定按5年认定。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5年×1人=142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4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34天×30元/天=1020元。5、营养费340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4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34天×10元/天=340元。6、鉴定费1000元。该项费用系作出伤残鉴定法定支出项,且有合法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按每个等级50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8、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第1-8项合计362732.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100元,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予原告赔付,余额或不能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再由被告王**赔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17078.96元、护理费147948.2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5527.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548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56205.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涉及)。综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305527.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110000元,余额195527.24元(305527.24元-110000元)由被告王**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56205.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10000元,但该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在本案中无需再行支付,余额46205.67元(56205.67元-10000元)由被告王**赔偿给原告,但扣除被告王**已垫付的20474.36元后,被告王**该项中需赔偿原告25731.31元(46205.67元-20474.36元);另因鉴定费1000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故由被告王**支付给原告。上述综合,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王**赔偿原告222258.55元(195527.24元+25731.31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梁**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2258.55元(已扣除垫付的20474.36元)。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82元,由原告负担1995元,被告王**负担5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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