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洛阳市**有限公司、洛阳市涧**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洛阳市涧**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谷*村委会)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吴*、被告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谷*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牛**、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卫星诉称,199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公司开发的洛*谷西2栋楼301号房(恒星二号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该房,因恒**司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由于地价上涨,为获得更大利益,恒**司与谷西村试图在原址上建设高层住宅,但因安置问题未解决,迟迟无法动工。2013年7月8日,恒**司伙同谷西村,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强行对恒星二号楼进行违法拆除,造成原告所有的房屋严重毁损无法入住。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恒**司和谷西村赔偿原告损失或进行房屋置换,对方承诺原告进行房屋置换,但一直推脱不办。2015年6月3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武汉路办事处突然对该楼进行了整体拆除,后经了解该楼被涧西区人民政府认定为危房,属合法拆除。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造成原告房屋严重毁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但二被告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视而不见,一再推诿。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予原告置换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5.3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侵权纠纷,原告所要起诉的被告应是侵权人。原告孙**的诉状中称“2015年6月3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武汉路办事处突然对该楼进行了整体拆除”,却起诉洛**公司和谷**委会侵权,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孙**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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