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团团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新乡市卫滨区金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辉县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李**、李大将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闫团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闫团团称,其在2013年11月28日在天星公司购买了位于A2号楼商101、商102上下两层房屋二套,现正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闫团团与天**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天**司无力还款,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天**司用所开发的“天星御墅院”的对价房产折抵所欠闫团团部分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天**司名下,我院在执行活动中对其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闫团团认为其已购买涉案房屋、应解除查封的异议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闫团团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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