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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限责任公司与芦小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芦**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青**司诉称,一、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终断其社会保险缴纳,合情合理,不应承担停交社保造成的损失。被告自2013年元月无故不来原告公司上班,经过原告的部门及公司多方联系督促,被告芦**才于2013年4月15日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本人芦**因家中有事,2013年起不再与欧美二部续签合同。不在欧美二部工作。本人五金由部门代交至2013年4月份,之后本人五金不再由部门代交,自行解决。以后本人从事任何业务及产生任何费用均与欧美二部无关。”原告依据被告的辞职申请和原告欧二部负责人的意见,同意并报请**保局终断被告芦**的社保关系。二、涧西劳动仲裁委程序违法,严重违反《劳动仲裁法》第43条之规定超期办案,并且超出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认为,关于劳动者要求单位补缴社保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案范围。根据《劳动法》第100条、《社会保险法》第8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2013年11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费用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20号令)第30条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实践、案例等,更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进行缴费或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应由人社部门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收案范围。(二)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法》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人芦**已经于2013年4月15日提出辞职,并主动要求原告停交其2013年4月之后的社保费用,自行解决。本案仲裁委收到申请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故本案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三)严重违反《劳动仲裁法》第43条之规定超期办案,并且超出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芦**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裁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严重违反《劳动仲裁法》第43条之规定;涧西区劳动仲裁委涧劳仲案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严重超出被告芦**的仲裁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于2014年5月在医院住院就诊、购药期间垫付的属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芦小慧辨称,第一,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属于原告公司的正式职工,理应享受医疗待遇,被告当时因身体不舒服向原告提交了请假条,后面在被告治疗身体的过程中,被告发现医疗保险不能用了,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给被告续保,原告让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被告没同意,期间被告一直主动找原告,让原告给被告恢复社保,但原告一直让被告提交辞职书。被告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第二,2000年时,原告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当时职工持有职工股,但从来没有给职工分过红。2006年时,原告公司进行了改制,职工可以买断工龄,被告是从1989年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洛**青旅2006年营业目标任务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被告独立经营中青旅联盟营业部。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自愿辞去洛阳**营业部经理职务,并请求回原告部门欧美二部工作。2010年元月6日,原告下发洛**青旅(2010)001号《关于芦小慧等通知的任职通知》的文件,同意被告辞去涧西营业部经理职务,并同意其到欧美二部工作任业务员。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欧美二部书面提出不再续签合同,不在欧美二部工作,本人五金由部门代交至2013年4月份,之后本人五金不再由部门代交,自行解决,以后本人从事任何业务及产生任何费用均与欧美二部无关。

原告于2013年4月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中断缴费。2014年5月份,被告到洛阳**医院住院花费门诊费420元,住院治疗费5879.29元。因该期间内被告的医疗保险断缴,被告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未举证其公司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失业保险等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与原告中青**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并由中青**司安排被告到公司的业务部门工作。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司下属欧美二部提出的申请,系其不再与欧美二部续签合同,社保也不再由部门代缴。根据该申请不能确定被告系申请与原告中青**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亦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办理失业保险等手续,亦不能印证原告诉称的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依据《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就诊、购药属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暂由用人单位垫付,待欠费单位足额补齐所欠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单位统一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本案中,系因原告欠缴被告医疗保险的行为造成被告住院期间未能享受医保待遇,故亦未能确定统筹基金应支付数额。依据上述规定,结合被告无法享受医保待遇系因原告过错造成,被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6299.29元,应由原**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洛阳中**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芦小慧返还其2014年5月份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6299.29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中**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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