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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中国人民**司原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民诉被告赵*、中国人民**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次**本院决定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追加涉案车辆车主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书面申请对自己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6日其书面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赵**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12时35分,赵*驾驶豫A×××××号轿车沿荣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小区门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赵*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医疗费14740.3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1900元);2、护理费3343.33元(2950元/月÷30天×34天×1);3、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34天);4、营养费1815元(⑴住院期间15元×34天=510元;⑵出院后营养费1305元,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5日计87天,15元×87天);5、施救费110元;6、拐杖费120元;7、鉴定费200元(车检费100元、评估费100元);8、交通费800元;9、财产损失800元;10、租赁陪护床费230元;11、误工费8152.76元(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17日计122天,24391.45元/年÷365天×122天),共计30921.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赵**垫付医疗费11900元,在保险公司垫付后应当返还给我们。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合同的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承担,对施救费、鉴定费及租赁陪床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的辩解意见相同。

原告依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赵*、赵华山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中国人民**司原阳支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次要责任;第二组:新乡**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李**住院34天,其中市二院23天、中心医院11天,护理一人,医疗费26640.32元;第三组:施救费一张100元、车检费票据一张100元、评估报告和票据,证明财产损失800元;第四组:交通费票据80张计800元、租赁陪护床费230元;第五组:李某某护理证明,证明护理费3343.33元。

被告赵*、赵**提交4份医疗费收据,证明11900元医疗费是赵**交的。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和被告赵*、赵**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和赵**提出下列异议: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结石性胆囊炎、右侧陈旧性骨折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致伤无关系;对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有异议,中心医院病历显示没有明显诱因出现麻木,曾到多家医院就诊,这是他的自身病变引起的,与本案无关;对新乡**民医院的住院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治疗胆囊炎和陈旧性骨折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于新**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2015年3月16荣军医院的医疗票据无异议,但对其他3张门诊票据有异议(即:2015年5月5日第二十二研究所职工医院门诊票据票号5076750、2015年6月12日新乡**附属医院门诊票据票号;4265060、2015年7月23日新**心医院门诊票据票号5456049),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关的伤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对于中心医院的医保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关的伤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天衡机动车评估票据有异议,其票据形式不合法;对于原告财产损失无异议;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新乡**民医院租赁陪护床费用有异议,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再计算;对2015年4月8日骨一科费用有异议,不应当再计算;对于护理费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拐杖费用有异议,该费用不应支持;对于2015年4月9日至同年7月5日87天的营养费有异议,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5岁,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问题。

保险公司的异议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一项,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历、诊断证明均显示C4-5椎间盘突出结合出院诊断,本案中的中心医院病历显示C3-4、C5-6、C6-7椎间盘突出及骨质增生与交通事故无关,并且中心医院住院票据已经扣除了医疗保险应扣除的部分,对于交通事故来说,医疗保险是不应赔偿的,也印证了在中心医院的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无关,同时鉴于李**结石性胆囊炎及陈旧性骨折等疾患,我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去除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费用。中心医院票据、三附院票据、职工医院票据及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与本案无关。关于第三组证据施救费票据付款方名字为永久电动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车检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天衡机动车评估不具有评定、鉴定电动车的受损资质,所以第三组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的财产损失。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关于租赁陪护床费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不应采信。第五组证据鉴于原子印章材料部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均是非法证明,所以该组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拐杖费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赔偿清单中的营养费我们认为不应当支持。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是已退休人员也不应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6日中午12时35分,在新乡市××路某某小区门口,被告赵*驾驶其父赵**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小区门口时,与沿*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小区门口向南转弯已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受伤后,当日被120救护车送到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脊髓损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结石性胆囊炎;4、右侧胫骨陈旧性骨折。其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4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602.55元(注:被告赵**支付11900元),由亲属陪护1人,陪护人员李某某月收入295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若症状仍不好转,建议手术治疗;2、6个月可应用颈托,应用拐杖行走;3、加强营养,需休息;4、积极功能康复锻炼;5、定期复查,每月一次;6、不适随诊,必要时再住院。2015年7月6日原告李**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29018.21元,医保统筹支付19810.84元,个人承担9207.37元,2015年7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佩戴颈托3个月,术后1、2、3、6、12个月定期复查;2、适当功能锻炼,避免长期低头、颈部受凉。其他医疗费1290.40元,(2015年3月16日河**军医院医疗费80元,2015年5月5日第二十二研究所职工医院门诊医疗费460元,2015年6月12日新乡**附属医院核磁费600元,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10.40元,2015年9月8日新乡市中心医院放射费140元),原告实际医疗费为15190.32元;施救费11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检查费1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车损费800元;陪护床位费230元。

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司原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4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原阳支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书面提交撤回鉴定申请,申请撤回对相关医疗费的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责任认定及赔付问题。本案中,被告赵*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给原告李**肢体造成伤害,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其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为宜。李**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豫A×××××号轿车在中国人民**司原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经济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就医疗费用的发生,提交了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的病历、以及医疗费用凭证,经审查,原告据此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同时原告认可被告赵**支付了11900元医疗费,故医疗费为14740.32元(两次住院医疗费26640.32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1900元)。庭审中,三被告均以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和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且分别以口头和书面表示放弃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原告据此提交了相关证据,且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证据显示,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43.33元(每月2950元÷30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每天15元×34天);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年满64周岁,属于老年人,结合其正常骨骼中的骨密度降低,脆性增加,参照其病历中的相关记载,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以两次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即每日15元计算,住院共计34天,营养费为5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015年4月9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110元、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问题,经审查该费用的发生均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且该票据均出自于公安交警部门和协助处理事故的相关机构,虽然该组证据材料中个别票据形式有瑕疵,但该票据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客观的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对于该费用予以认定,本院对于各被告据此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陪护床位费230元问题,虽然该费用没有法律条文,但依据民间习俗以及对该书面处理的审查,该书证加盖了住院科室的印章,材料中记载显示的内容可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各被告据此的辩解和质证理由不符合民事立法精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居住地与就诊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肢体的部位,参照其住院天数等具体情况,原告已发生的交通费以认定500元为宜,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购买拐杖费用120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械花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4周岁系退休人员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退休后从事其他工作,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误工费8152.76元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063.6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原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3343.33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30元。剩余5990.32元由被告赵*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为宜即为419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原阳支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赵*赔偿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5073.3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4193.22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承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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