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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姬**、李**、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姬**、李**、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财险新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8日10时许,赵**驾驶豫AFJ08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7省道147K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姬**驾驶超员的豫GR313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姬**、刘**、丰**、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丰**、鲁**无责任。被告李**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管理、受益人,被告姬**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支公司作为豫GR3132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是豫GR313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姬**是我雇佣的司机,丰**、鲁**都是我厂里的工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姬**辩称:同被告李**意见。

被告太**财险新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并未答辩。

原告刘**提供的证据为:1、提交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2、提交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损。3、提交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4、提交施救、看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施救、看车费损失。5、行车证复印件1份。

被告姬**和李**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支公司未到庭并未质证。

被告姬**、李**、太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8日10时许,在307省道147KM处,赵**驾驶豫AFJ08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姬**驾驶超员的豫GR313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姬**、杜**、丰**、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丰**、鲁**无责任。原告刘**为豫AFJ086号轿车的车主。豫GR313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被告姬**系被告李**雇佣的司机,豫GR31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财产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下超车;被告姬**驾驶超员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车损40560元。2、施救、看车费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060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乡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因被告姬**为被告李**雇佣的司机,故下余损失42060元应由被告李**承担30%,为126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虹车损2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2618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原告刘**承担514元,被告李**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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