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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服务中心、安阳**有限公司、安阳**理处与被上诉人崔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业介绍中心)、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安阳**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安阳市殷*管理处(以下简称殷*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崔*于2014年4月21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殷*管理处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与金**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殷*管理处向其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3、要求金**公司因违法用工,解除合同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4、要求金**公司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或支付失业金11904元;5、要求金**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最低工资差额1479.69元;6、要求金**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119.3元;7、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00元。现因金**公司被注销,要求金**公司的股东即被告职业介绍中心及金**司承担应由金**公司承担的责任。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职业介绍中心、金**司、安阳市殷*管理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职业介绍中心、金**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上诉人安阳市殷*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韩**、贾**,被上诉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殷*管理处从事讲解员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仍在被告殷*管理处工作。2013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同工同酬的对待每一位职员为由等原因,提出辞职申请。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不包括2013年5月)的到账工资分别为862.77元、917.77元、817.77元、717.77元842.77元、917.77元、917.77元、1053.44元。该期间原告认为其应发的工资应为917.77元、1077.77元、1077.77元、1077.77元、1077.77元、1053.44元、1053.44元,认为被告金**司少发放原告工资共计1461.34元。被告金**公司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三被告均未提供原告的工资表,被告殷*管理处称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可能存在调资情况,也可能存在原告请假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14年3月7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北仲裁(2014)8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安阳市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安阳**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334元。三、安阳**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750元;四、安阳市殷*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金**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被注销,其出资人为安阳**有限公司和安阳**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1日,原告至被告殷*管理处从事讲解员工作,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于2013年10月31日与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殷*管理处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与金**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职业介绍中心与被告金**司作为金**公司的股东,未经合法清算就向安阳**管理局申请注销了该公司,对其公司未经清算的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到被告殷*管理处工作,被告殷*管理处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被告殷*管理处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10年3月1日是侵权截止日,这期间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应从2010年3月2日起的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殷*管理处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由于三被告均未提供原告的工资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不包括2013年5月)工资减少的原因,故原告通过所发工资计算出其工资少支付数额为1461.3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职业介绍中心、金**司应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461.34元。由于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职业介绍中心、金**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金**公司工作不到3年,被告职业介绍中心、金**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20元(1240元×3)。原告要求被告职业介绍中心、金**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12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其中,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告职业介绍中心、金**司应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由于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休假情形,原告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享有的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年休假天数不足1整天;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年休假天数为4天[(365-61天)÷365天×5天],故被告职业介绍中心、金**司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353元,其中2011年的数额为400元,计算方式为:(800元×9月+1080元×3月)÷12月÷21.75天×5天×2;2012年的数额为497元,计算方式为:1080元÷21.75天×5天×2;2013年的数额为456元,计算方式为:1240元÷21.75天×4天×2。被告殷*管理处作为用工单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崔*与被告安阳市殷*管理处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与安阳**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安**服务中心、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损失1461.34元;三、被告安**服务中心、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经济补偿金损失3720元;四、被告安**服务中心、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崔*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五、被告安**服务中心、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带薪年休假工资损失1353元;六、被告安阳市殷*管理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殷*管理处、安阳**服务中心、安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职业介绍中心、金**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金**公司不存在未同工同酬的情形。崔*是主动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受申请仲裁时效期间1年的限制;3、崔*工作中存在请假的情况,故其不应对崔*领取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承担责任;4、崔*是主动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请。

殷*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金**公司不存在未同工同酬的情形。崔*是主动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受申请仲裁时效期间1年的限制;3、按照崔*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崔*的工资与其实际出勤与工作绩效挂钩,不存在未同工同酬的问题;4、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1、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上诉人违反法律的规定,未向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因此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上诉人应足额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3、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请假情形,应支持其最低工资差额;4、其符合领取是失业保险金的条件;5、殷*管理处为规避法律让其与另两位上诉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故殷*管理处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三上诉人诉称因崔*主动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崔*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的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金**公司未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崔*工资,应支付崔*经济补偿金,对三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上诉人诉称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以及原审认定的数额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三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认定的方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崔*自2010年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崔*在2014年4月21日起诉,故应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结合崔*在2013年10月31日与金*劳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认定崔*带薪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三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崔*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271元,计算方式为:(1133元÷21.75天)×(193天÷365天×5天)×2。关于三上诉人诉称崔*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崔*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三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上诉人诉称已足额给付崔*工资的问题。因三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崔*存在请假等情况导致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三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殷墟管理处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崔*在2009年3月1日就在殷墟管理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与殷墟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崔*在2010年12月1日与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崔*的工作单位、性质均不变。殷墟管理处在未与崔*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又让崔*与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作为实际的用工单位,因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殷墟管理处该诉请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安阳**服务中心、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薪年休假工资损失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理处、安阳**服务中心、安阳**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崔健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理处、安阳**服务中心、安阳**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崔健负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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