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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舒**、河南北**限公司、第三人任红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舒**、河南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第三人任红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杨*,第三人任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舒**因工程需要,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7日从原告处取瓷砖六次;4月26日6072元、5月6日8072元、5月27日7692元、6月24日3280元、7月3日570元、7月27日7525元,共计33211元,以上所送货物均有被告舒**的会计任红林的签字,被告舒**称因工程未完工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0月9日,警备司令部给被告舒**转款80万元,隔日,原告向被告舒**催要,结果被告舒**电话关机、家中无人,会计也找不到其本人。该工程是被告舒**从被告河南**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舒**失踪后,原告多次去找被告河南**公司,均未得到满意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2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河南**公司无关,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无给付责任,原告提交的出货单收货人是警备司令部,合同主体的另一方应是警备司令部,经手人任红林、牛**等三人都不是河南**公司的员工,该后果不应由河南**公司承担。经手人冯起兵是被告舒**的岳父,牛**是被告舒**的司机,任红林是被告舒**的会计。被告舒**在警备司令部工地不是挂靠的河南**公司。

第三人任红林述称,第三人是被告舒**工地的会计,第三人去工地工作时工程已经开始,第三人的工作主要是收料,有钱的时候就给,没钱就欠着。原告前期也送过货,前期支付的款项有的是经第三人支付的,有的是老板支付的。现原告起诉的欠货款是事实,要求的款项不错。

被告舒**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是安阳警备司令部公寓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前期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2014年4月26日至7月27日,原告又给被告舒**的工地送瓷砖六次,分别为:4月26日6072元、5月6日8072元、5月27日7692元、6月24日3280元、7月3日570元、7月27日7525元,共计33211元。上述货物均由被告舒**工地人员签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211元,被告河南**公司称被告舒**没有在公司挂靠,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任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舒**作为安阳警备司令部公寓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的瓷砖,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舒**在购买原告的瓷砖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被告舒**支付货款332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公司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河南**公司是被挂靠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河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货款33211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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