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宋雪柔与贾**、宋**、宋**、周书才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宋雪柔诉被告贾**、宋**、宋**、周**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宋雪柔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下午4时许,宋**在山东省德州市京沪高铁客运总站项目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7日,经河南**有限公司代表闫**与死者宋**亲属及南**委会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原告孙**、宋雪柔、被告贾**共计67万元。此款暂由被告宋**领取和保管。宋**留有配偶孙**、女儿宋雪柔、母亲贾**,均属法定受抚恤对象。在宋**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上,由于原告孙**、宋雪柔跟被告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宋**无法向原告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在原告孙**、宋雪柔与被告贾**之间分割死亡赔偿金,判决二原告应得份额为50万元,判决被告宋**按照法院确定的分配比例和金额给付原告应得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贾**答辩称,一、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依法追加宋**和周**为本案共同被告。1985年农历11月份,答辩人与林州市临淇镇西张村宋**典礼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答辩人与宋**先后于1987年、1989年生长子宋**和次子宋**,1993年宋**外出打工期间不幸死亡。1994年,答辩人与周*全生一子周**。2014年4月2日,宋**在山东省德州市京沪高铁客运总站项目工地因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2日,周*全因病去世。因周*全与宋**和宋**形成了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又晚于宋**死亡,故周*全应当继承的份额,应由答辩人和儿子宋**、周**代位继承,答辩人因此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宋**和周**为本案共同被告。二、答辩人儿子宋**与原告孙**典礼时,原告孙**索要了宋**彩礼款13万元,因这13万元是宋**婚前债务,现仍未偿还,抚恤金分配时应首先偿还宋**婚前债务13万元,再扣减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旅差费和为宋**“娶鬼妻”等费用后,剩余款项才由二原告、答辩人及宋**和周**五人共同分割。

被告宋**、周书才未答辩。

被告宋保合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宋**(已故)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生女原告宋雪柔。2014年4月2日下午,宋**在山东省德州市京沪高铁客运总站项目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7日,经河南**有限公司代表闫**与死者宋**家属及南**委会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原告孙**、宋雪柔、被告贾**共计67万元。此款暂由被告宋**领取和保管。

另查明,宋**之父宋**于1993年去世,1994年阴历四月被告贾**和周**(已故)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宋**7岁,宋**5岁,1996年被告贾**和周**育有生子周书才。2014年4月12日,周**死亡。

再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协议书一份、户口本一份、宋**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两张、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生命权引发的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宋**因工伤事故身亡后,经河南**有限公司代表闫**与死者宋**亲属及所在村委会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原告孙**、宋雪柔、被告贾**共计67万元,该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宋**的丧葬费原告孙**称花了2万元,被告贾**称花了1万多,但双方均认可从被告宋*合处取了2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宋*合处保管了宋**的死亡赔偿金还有65万元。关于宋**的丧葬支出,原、被告双方在核实账目后,可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

被告贾**答辩称抚恤金分配时应首先偿还宋**婚前债务13万元,再扣减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旅差费和为宋**“娶鬼妻”等费用后再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被告贾**对宋**婚前债务、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旅差费等支出提供证据不足,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娶鬼妻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1994年阴历四月被告贾**和周*全开始同居生活,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因此,周*全与宋**并非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但周*全与宋**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宋**须承担对周*全的抚养义务。

原告宋**作为宋**之女,被告贾**作为宋**之母,同周*全均为宋**的被抚养人。宋**的死亡赔偿金应首先扣除周*全的生活费:20年×6438.12元/年÷3=42921元,贾**的生活费:20年×6438.12元/年÷3=42921元,宋**的生活费:16年×6438.12元/年÷2=51505元,上述三款项合计137347元。宋**死亡赔偿金在扣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47元后剩余512653元。

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因此,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即非等额分配。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及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结合到本案,原告宋雪柔年幼,被告贾**年老,其次子宋**又系残疾人,应适当多分。本院酌情判决原告孙**分得112653元,原告宋雪柔分得20万元,被告贾**分得20万元。

周*全在宋**去世后身故,其应分得的42921元生活费应视为其合法财产,由其生子周书才领取。

综上,原告孙**应得112653元,原告宋雪柔应得251505元,被告贾**应得242921元,被告周*才应得429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保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112653元、给付原告宋雪柔251505元,给付被告贾**242921元,给付被告周*才42921元;

二、驳回原告孙**、宋雪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孙**、宋雪柔负担4400元,被告贾**、周书才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