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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郜*、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郜*、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郜*、牛**、安盛天平公司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23时22分许,在安阳市东风路“后营”西门路段,豫EWD588号轿车驾驶人驾驶该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郜*驾驶豫ETB598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段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郜*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EWD588号轿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查明豫EWD58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为牛浩*,牛浩*与原告均对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安阳**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安公交复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安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Ⅰ、多发伤: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⑴左侧额颞顶叶、右侧颞叶及基底节区脑挫裂伤,⑵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⑶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⑷脑疝形成,⑸右侧颞骨及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⑹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⑺继发性脑干损伤,⑻头皮裂伤并血肿形成;2、多处软组织擦挫伤;Ⅱ、吸入性肺炎、肺部感染;Ⅲ、乙型肝炎;Ⅳ、应激性溃疡;Ⅴ、贫血;Ⅵ、凝血功能障碍;Ⅶ、血小板减少症;Ⅷ、双眼闭眼不全;Ⅸ、双眼结膜炎;Ⅹ、双侧暴露性角膜炎;Ⅺ、肠梗阻;Ⅻ、泌尿道霉菌感染。实际住院22天,支出住院费89181.05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转入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右颞骨骨折;癫痫;肺部感染;不完全性肠梗阻;气管切开术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支出住院费169593.27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9日支出住院费155931.29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6日支出住院费230078.45元。截止2015年4月6日原告在郑州**属医院实际共住院168天。原告在郑州**属医院支出门诊费83.20元,在郑州**属医院支出门诊费4102元。原告外购白蛋白支出医疗费共计34200元、外购蝎毒愈肤油支出医疗费共计2400元,外购其他药品支出医疗费共计2260.60元,医疗费总计687829.86元。其中,被告牛**共垫付医疗费128000元。原告提交的外购用药小票和销货清单,未加盖销售单位公章,且部分外购药品小票字迹不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外购辅助治疗用具支出6880元,原告提交的销售小票、销货清单,未加盖销售单位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另查明,豫EWD588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牛**,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牛**与牛**系父子关系,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天平财产保险**阳中心支公司现已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即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豫EWD5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牛**驾驶豫EWD58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豫ETB598号轿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认定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由原告与牛**按3:7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为宜。原告称牛**醉酒超速驾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豫EWD58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牛**,事故发生后牛浩*逃逸,且牛浩*与被告牛**系父子关系,故被告牛**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的驾驶人酒驾且逃逸,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驾驶人酒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7分担,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牛**按事故责任比例3:7分担。

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878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190天×30元/天)、营养费为2850元(190天×15元/天);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其主张的误工费23853.06元(45823元/年÷365天×190天),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28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人护理190天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29642.08元(28472元/年÷365天×190天×2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法院酌定交通费为9500元、住宿费为56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治疗费用即购买的医疗用具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法院确认为688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辅助用具费和外购的医疗费,其提交的证据未加盖销售单位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部分医疗费和辅助用具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专家费用23000元、鉴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71855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6379.8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5913.96元(686379.86元×30%),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被告牛**承担280465.90元(686379.86元×70%-200000元),扣除被告牛**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28000元,被告牛**承担152465.90元(280465.90元-128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医疗用具费共计75475.14元,均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支付原告郜*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医疗用具费共计人民币75475.14元,总计人民币85475.14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52465.90元;四、驳回原告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7元,由原告郜*负担1127元,被告牛**负担111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牛浩*醉酒超速行驶,郜*系正常行驶,牛浩*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牛浩*的父亲牛**让牛浩*逃离现场,且安排杨**冒名顶替肇事司机,故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郜*受伤较重,每天7-8名护理人员24小时轮流护理,一审对护理费的支持过低,且没有支持实际发生的专家会诊费23000元,专家会诊费是真实发生的,没有任何机构能出具票据,是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必要的当事人,牛**和牛*楠系父子关系,但牛*楠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借用牛**的车辆办私事,牛*楠有驾驶资格,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郜*的误工费标准应依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驳回郜*对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英大泰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肇事车主逃逸,原审以我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为理判决我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与事实不符,同时违背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1、肇事逃逸是明确禁止行为,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应支持。2、我公司保险单的正面明确提示了投保人阅读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经提示依法生效。3、投保人购买保险,即使对保险条款的认可,事故发生后,保险条款即生效,应遵照执行。4、肇事逃逸这种行为如果逃逸者没有得到法律的制裁或作出赔偿,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形成,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牛**针对郜*的上诉答辩称:牛浩*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醉酒超速行为,交警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公平、合理。正因牛浩*逃逸,才认定牛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鉴定事故认定书经过复议,维持了原认定书。

牛**对英大泰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上诉人称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举证加以证明。

郜*针对牛**的上诉答辩称: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牛**的父亲,指使安排牛**逃逸,并安排其表弟杨**冒名顶替肇事司机,致使牛**至今未归案,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郜*针对英大泰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无论保险合同有无约定,均应当赔偿受害者的损失,赔偿以后可以依法向肇事方追偿。

英大泰和公司答辩称: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和赔偿责任主体这部分原审判决适当,赔偿责任主体不包括我公司。

安盛天平公司答辩称:郜杨一方主张的醉酒驾驶如果在后期审理中得到确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还享有追偿权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肇事司机牛浩*,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未婚,事故发生时大学休学在家,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是2014年3月3日,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3月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牛**与郜*均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后公安机关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原审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郜*主张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侵权人系肇事司机牛**,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系牛**,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侵权人牛**肇事逃逸,至今未归案,牛**与牛**系父子关系,牛**事故发生时仅20周岁,大学休学在家,没有独立生活,没有经济来源,事故发生后牛**已垫付医疗费128000元。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根据目前公安机关已查明的事实,牛**在事故发生后安排其他人员冒名顶替肇事司机,该问题属于行政违法或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应由公安机关处理。牛**对本次交通事故本身的发生是否存在侵权责任范畴的过错,因牛**逃逸,现无法查明,但根据民通意见的上述规定,牛**仍应承担垫付责任。本案郜*起诉的主要是医疗费等已经发生的损失,郜*受伤严重,医疗费花费巨大,为让受害人及时治疗,牛**承担本案的垫付责任合情合理合法。

3、英大泰和公司主张的因肇事司机逃逸而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逃逸系法律禁止性规定,逃逸免赔有利于提高驾驶人的谨慎驾驶义务,减少事故风险,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救助受害人。但不能当然的等同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否则有悖保险分散风险的目的,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民事合同,本案中英大泰和财**司主张免责,仍需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众所周知,保险公司提供的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相比较投保人更为强势,更应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和企业信誉,并提高自己保存证据的意识和能力,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免责事由实事求是的对投保人进行提示。现英大泰和财**司未提供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或保险条款,故英大泰和财**司本案中主张商业险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郜*主张的“专家会诊费”不能证明是医疗机构正规、合法收费,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护理费等其他费用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郜*、牛**、英大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6元,由上诉人郜*负担1127元(缓交到执行后),上诉人牛**负担3349元,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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