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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安林感冒专科医院诉安阳**财政局撤销行政行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安林感冒专科医院因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安林感冒专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安阳市**收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贯彻落实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编制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票据的审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管理;对各种预算外收支进行稽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服务。安阳安*感冒专科医院负责人李**于2015年8月28日为提交《安阳安*感冒专科医院票据领用申请》,到安阳市**办公室,工作人员告知其到财政服务厅非税征收入柜处办理。李**在财政服务厅非税征收入柜处递交了《安*感冒专科医院票据领用申请》,并收到安阳市**收中心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安阳安*感冒专科医院票据领用申请的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安*感冒专科医院起诉要求安阳**财政局撤销安阳市**收中心作出的《关于安*感冒专科医院票据领用申请的回复》,并限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属错列被告,经告知后安阳安*感冒专科医院拒绝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阳安*感冒专科医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阳安*感冒专科医院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安阳市**收中心是被上诉人安阳**财政局举办的事业单位。该中心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被上诉人给予的,没有依据证明是经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授权的。上诉人申请领取医疗票据时,被上诉人和安阳市**收中心均未在第一时间依法告知上诉人按照《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供申请资料。因此上诉人列被上诉人为被告并无不当。安阳市**收中心在未经法律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出具《关于安*感冒专科医院票据领用申请的回复》,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其所作行政行为,引起诉讼的,应以其上级主管部门殷都区财政局作为被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阳**财政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属于主体错误,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拒不变更,根据案件事实上诉人所主张的问题不是殷都区财政局的职责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前申请殷都**收中心主任王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王某某到庭作证。由于王某某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案件相关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撤销殷**政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安阳安*感冒专科医院票据领用申请的回复》,限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关于安阳安*感冒专科医院票据领用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认为安*感冒专科医院申请票据领用不属于殷都区非税征收中心票据审批范围,决定退回申请。

另查明:安阳市**收中心为安阳**财政局下属的事业单位。

还查明:本院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已从安阳市**收中心工作人员处领取了所申请的医疗票据。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部、**生部下发的《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政部门(以下简称**政部门)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殷都区财政局负有核发医疗收费票据的职权。殷都**收中心是殷都区财政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其审验医疗票据的职能系殷都区财政局授予,其针对申请医疗票据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殷都区财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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