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被告人安午方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午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午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5日,在安阳市北**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安**用车牌号为豫A1JQ79的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做抵押,与被害人刘*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车辆买卖协议。刘*在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后,转到董*卡上95000元,董*扣除了其中的68000元。在签订借款协议过程中,安**对刘*隐瞒了该车系分期付款、由郑州某某担保公司担保购买的事实,并向刘*交付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后安**又支付给刘*一个月利息5000元。因安**没有按期还款,郑州某某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7日14时许将豫A1JQ79轿车开走。刘*在车被开走后知道被骗,就报了案。安**骗取刘*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董*退还被害人刘*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安午方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苏*、董*的证言,借据、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安*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退赃款82000元责令被告人安*方退赔被害人刘*。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安午方及其辩护人辩称,1、安午方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2、原判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苏*的证言及被告人安午方的供述均证实,安午方将车辆以买卖的方式抵押给刘*时,隐瞒了车辆系贷款购买、河南**限公司系车辆担保人的事实,编造了车辆系全款购买的虚假信息并伪造了虚假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90000元,故安午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安午方犯罪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原审根据安午方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判处安午方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安午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午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90000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午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