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人百**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百**司委托代理人张**、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奥公司诉称: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办公家具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交付,但被告仅支付了31300元合同履行诚意金,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1800元整未结清。按照合同约定,现该笔款项已逾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1800元整及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百**司庭审时辩称:1、中**司所述不符合事实,真实情况是中**司违约在先。2014年4月4日双方签订办公家具买卖合同及百**司随后支付了31300元履行诚意金属实,但首先中**司提供的家具质量不符合约定,没有提供真正的“木材”制品,而是以次充好,用压缩版作为主材代替木材,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木制品”家具;第二中**司提供的一组高档书柜存在明显色差,答辩人在安装的时候就提出这个问题要求调换,随后又多次交涉,但至今未调换;第三中**司提供的34张电脑办公桌设计不合理,由于影响电脑主机的放置,中**司工作人员安装时拆掉了挡板,影响了桌子的稳定性和寿命,答辩人在安装时提出要求更换,中**司至今未调换;第四中**司提供的电动餐桌和自助餐台除材质不符合约定外,还存在表面起皮、开裂、起泡、有多处划痕等问题,导致答辩人至今不能正常使用,需作退货处理,此外还多出来一张办公桌需要退货,但中**司至今未退货。2、由于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书柜、电脑办公桌、电动餐台、自助餐台等问题没有妥善解决,导致双方对货款确切金额存在严重分歧,中**司要求答辩人支付301800元明显有误。3、中**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虽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由于中**司违约在先,没有妥善处理答辩人反映的问题,怠于及时履行承诺的相关售后义务,导致纠纷发生,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该是中**司。

原**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买卖合同及附件(体检中心办公家具合同清单),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诚意金”凭证(孟**刷卡签字)一份,3、被告工商信息查询结果一份,4、验收确认单一份,5、销售退货单一份,证据1-5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欠款301800元。第二组:6、原告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发送的《请款函》一份,7、2014年9月27日被告签收单(EMS)一份,8、EMS快递查询单结果一份,证据6-8证明被告收到并认可原告《请款函》上所述事实,即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验收完毕且无任何异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800元。第三组:9、“电脑桌”与“办公桌”区别的图解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定购的是“办公桌”而非“电脑桌”或“电脑办公桌”。第四组:10、电话录音证据两份,11、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一份(新乡市**有限公司关于百**司办公场所中央空调漏水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所说的“VIP电动餐桌”出现的问题系被告的原因(装修后忘记关闭管道阀门)所致,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及时对被告反应的问题进行了解决。第五组:12、屏风卡位材质图解说明,13、电脑桌说明,证明原告交付的屏风卡位和其它产品符合合同要求,提供电脑桌原告利润空间更大,但了遵守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和目的。

被**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照片24张,2、从百度和360上搜索的关于木制品的定义两页,3、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所供家具部分有质量问题,发生问题后双方进行了交涉,我们认为构成了投诉,所以原告的质量存在问题及原告违约,应该支付我们违约金。4、关于百**司工作人员刘*的身份说明三页,证明刘*只是临时工作人员,无权验收。5、设计方案一份(缺第4、5页),证明购买家具前原告专门到我公司进行了设计。

2014年12月29日,本院根据被告百**司的申请,到百**司对涉案家具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中**公司代理人张**、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到场,本院作出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百**司对原告中**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综合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系格式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有分歧,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也不能证明我们欠原告款项,证据4不能说明被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验收,被告方没有组织验收,因为原告提供的家具有质量问题。对第二组证据的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请款函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我们收到后原告没有处理我们提到的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已经验收完毕。对第三组证据的图解说明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供货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其供货地位的,供货前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到被告处看过,明知被告订购的桌子是放置电脑使用,这张图不能证明被告订购的办公桌是不放电脑的办公桌,而且原告称将办公桌改装成电脑桌不收费,证明原告心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份录音被录音人明确指出与我们有矛盾,所以客观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份录音我们公司确实有个司机姓赵,但是一两个月前已经不在我们公司了,且他没有接受公司指派来处理相关问题,不能代表公司,星海物业的说明没有内容。对第五组证据屏风卡位材质和我们提交的关于木制品解释有明显区别,验收时只是数量合格并不是质量合格,电脑桌我们认为是原告自己画图设计,市场上并不存在类似产品。

原**公司对被告百**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上所拍摄的物品系原告提供,即便是,从照片上不能反映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被告明确木制品是以木材原材料经过加工制作形成的产品,木制品系大概念,木制品以及木材原材料经过加工形成的产品以及初级产品,由其制作出的产品均系木制品,包括压缩版材做出的家具,被告完全是在混淆概念,木制品和实木并不能当然的划等号。对证据3认为仅仅能够证明在什么时间通话,不能证明通话双方和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刘*身份系被告自我陈述,不足以证明刘*没有权限对货品进行验收,相反可以证明刘*系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系职务行为。对证据5认可是公司提供的,但只是报价方案,是签订合同前业务员向大客户沟通时使用的,后期以合同为准。

原**公司对本院2014年12月29日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被**公司对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内容认为我们梁*不清楚具体情况,凳子还有问题,餐桌材质也有问题,其他没有问题。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中**公司所举证据1因被告百**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问题虽然百**司提出合同是格式合同,但在本案中提供合同文本的中**公司并不具有垄断、专营地位,而且合同条款也不具有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从合同条款文*理解也不存在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约定,从当事人当庭陈述来看,签订合同前,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进行现场考察,被告人员到原告处查看家具,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进行了协商,故合同应系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3、5因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然百**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庭审时承认清单上签字的收货人彭丽君和验收人刘*当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应当视为百**司收到清单上所列家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百**司称刘*无验收权利,在验收人处签名无效的异议,本院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6、7、8、9因百**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录音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于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星*物业在说明中只是陈述百**司屋内空调漏水由顺和物业处理该公司并未参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于证据12、13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百**司所举证据1因不能直接反映出涉案家具存在问题,故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2,所谓“木制品”并不能从字面意义理解为木材制品,况且百**司所举从360搜索上得出的木制品的定义也为“是以木材原材料的,经过加工制作,所形成的产品”,该定义明确阐明是以木材为原材料加工制作形成,如简单理解成木材制品或实木家具,既曲解了木制品的概念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通话记录显示客户名称为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并未显示庭审时百**司所称的电话户主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且该记录仅能反映出通话时间并不能反映出双方进行交涉的通话内容,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且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中**司承认该设计方案为其提供,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作出的勘验笔录,因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勘验时中**司委托代理人张**和百**司法定代表人梁**均参加了现场勘验,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百**司需要购买办公家具,中**司与百**司进行了协商并提供了设计方案,于2014年4月4日中**司和百**司承办人孟**签订合同,约定百**司购买中**司VIP沙发、办公桌(1.2米)、销售屏风卡位等多种办公家具,合同产品总额313000元(总额不含发票及税金),百**司在签订合同时付合同产品总额的10%,计31300元,货到安装完毕后3日内付合同产品总额的80%,计250400元,剩余10%货款(即31300元)在送货完毕2个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百**司未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属于中**司,待百**司完全付清货款时即为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时;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7天即2014年4月19日安装调试完成,定制沙发按实际情况23天左右;货物接收和验收为中**司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百**司应提供组装现场并在组装完毕三日内验收完成(木制品则组装完成后即验收),如有异议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司提出,百**司在期限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为中**司非不可抗力不能交货应按照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百**司不得任意退换合同所订产品及颜色(除质量问题),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金额1%/天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关的其它责任,还对因百**司原因要求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百**司支付了中**司诚意金31300元,中**司向百**司如期提供并组装了家具,百**司工作人员彭**作为收货人,刘*作为验收人在清单上签字,清单显示收到的家具优惠后总价341350元。在安装完毕三日内,百**司并未书面提出异议。2014年6月7日百**司退货茶水柜2张,在家具清单价格分别为4800元、3600元。2014年9月26日中**司向百**司邮寄请款函,称根据双方约定百**司应在2014年6月20日将欠款301800元结清,至今未付,务必于2014年9月28日前付清。百**司以家具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至今未付,庭审时百**司承认家具已使用。

2014年12月29日,本院根据百**司申请到百**司处对家具进行现场勘验,中**司员工兰金菊、委托代理人张**,百**司法定代表人梁**参与了现场勘验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经勘验,涉案家具位于董事长办公司书柜有色差,踢脚线油漆不均匀,柜门合不严;大圆餐桌上有许多鼓泡;办公桌共28张,因柜子无法放置电脑,将后挡板拆除。其它家具百**司称没发现问题。对于勘验内容中**司勘验时称对方订制的为办公桌,并非电脑桌,对方要求把放文件的柜子改造用以放电脑主机,我们也没收取任何费用。百**司勘验时称当时我要的就是电脑桌,但对方提出能改造,我们才同意改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和百**司承办人孟**签订的合同,因孟**系百**司人员,且百**司以接收和使用家具、支付诚意金的形式表示对购买办公家具的事实认可,故合同的双方应为中**司和百**司,该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量提供了家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百**司当庭也予以承认,且百**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书面向中**司提出质量异议,并从接收家具后使用至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于百**司庭审时辩称家具材质不符合约定的辩解,因所谓“木制品”并不能从字面意义理解为木材制品,况且百**司所举从360搜索上得出的木制品的定义也为“是以木材原材料的,经过加工制作,所形成的产品”,该定义明确阐明是以木材为原材料加工制作形成,如简单理解成木材制品或实木家具,既曲解了木制品的概念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百**司提出电脑办公桌设计不合理的辩解,因双方合同附件的清单中仅载明办公桌(1.2米),并未明确为电脑桌或电脑办公桌,而且办公桌也不影响电脑的放置使用,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百**司辩称董事长办公室书柜有色差,电动餐桌起泡等问题,在本院根据百**司申请进行的现场勘验时予以确认,但上述问题并不影响家具的正常使用,应属售后维修的范畴,中**司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对有色差的书柜踢脚线进行更换,对餐桌鼓泡部分进行修复,故该问题不能成为百**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如中**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义务,百**司可另行向中**司主张权利。本院在现场勘验时,中**司工作人员兰**和代理人张**以及百**司法定代表人梁**均参与了勘验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结果,该笔录明确载明除董事长办公室书柜、大圆餐桌、办公桌存在问题外,其它家具百**司称没有发现问题,百**司在勘验后又称其它家具存在问题,予其确认的事实自相矛盾,且涉案家具均由百**司使用,百**司不能证明发现的问题系在勘验前产生,故对百**司对勘验笔录的异议不予采信。本案百**司欠付的货款总额应以实际收到的货物价值为基础计算,即清单显示收到的家具优惠后总价341350元-退货茶水柜2张价值8400元-已付货款31300元=301650元,故本院对中**司主张支付货款301800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百**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实际上为逾期付款责任,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是中**司2014年9月26日请款函中明确载明百**司务必于2014年9月28日前付清欠款,该变更应视为中**司对付款期限的变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变更截止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算,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1%/天,该约定明显过高,与我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确定的违约金系以惩罚为辅,以弥补损失为主的原则相悖,故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为宜。对于百**司辩称中**司违约在先的辩解,因百**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均不影响家具的正常使用,事实上涉案家具也由百**司使用至今,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因产品瑕疵可以拒付货款,故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市**有限公司货款30165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0165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7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新乡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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