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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美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与被申请人郭**、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22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张**,郭**,王**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8月15日,张**将其水泥厂的两台磨机承包给了王**经营,王**在生产中对水泥厂进行了投资、更新设备。2009年12月27日,王**收取郭**租赁费20万元,将水泥厂其中一台磨机租赁给郭**,2010年1月1日二人同时生产。因水泥厂需要关停,王**与张**之间承包合同终止,郭**也无法生产。2010年4月18日,三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王**进厂增加的设备不再拆除,张**一次性25万元买断;王**补偿郭**10万元的协议继续有效,该10万元补偿款由张**承担;王**和郭**生产期间的电费由张**承担,该电费折抵张**应付给王**和郭**的款项;等等。2010年4月,张**陆续缴清了王**和郭**经营期间的电费28万元。郭**认为电费和自己无关,要求张**及王**支付其应得的10万元补偿款。王**认为扣除张**缴纳的28万元电费,张**还应支付7万元,其同意该7万元归郭**所有。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郭**、张**、王**因水泥厂承包、租赁的事宜达成三方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张**应支付王**设备款25万元,支付郭**补偿款10万元,共计应付35万元。现张**按照协议约定缴纳28万元电费抵扣上述款项,还有7万元没有支付,王**同意该7万元由郭**获得,故其应支付郭**补偿款7万元,对郭**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郭**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没有使用电费或具体的电费数额,故其要求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要求王**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无证据证实王**对10万元补偿款负保证责任,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张**辩称的张**的67422元债权转移给自己,应冲顶买断水泥厂的35万元的问题,因作为债务人的王**称没有此事,且该债权债务涉及案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关于张**称替郭**及王**缴纳了10000元罚款的问题,因交款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罚款是因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缴款单位与本案所称的水泥厂也不一致,即使是同一单位,张**是水泥厂的发包者,对擅自生产也有责任,故张**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张**辩称的的郭**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郭**及王**均称一起多次向张**催要补偿款,2013年冬天还一直催要,不能称郭**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故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七万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承担800元,张**承担15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张**代二人所交电费280000元,因郭**、王**二人无法明确各自实际用电量,无法证明各自应承担的电费份额,张**对郭**、王**的280000元债权属于共同债权,即郭**、王**均负有清偿280000元的义务,故张**完全有权利要求抵销郭**的100000元的补偿费。3、退一步讲,即使二人用电量均等,每人应为140000元,张**同样有权抵销郭**的100000元的债权。4、即使王**同意由郭**得剩余的70000元,张**有权就张**所有的对王**债权67422元进行债务抵销。5、张**代缴的10000元罚款系郭**、王**二人生产时的产生的罚款,不应有张**承担,张**有权要求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3月10日新乡市房产水泥厂与王中美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2、2009年8月6日辉县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郭**向张**多次催要该款。债权人张**对王**的债权,不能主张对郭**抵销,郭**的债权是张**应当支付的。关于罚款10000元,该罚款决定处理违法事实发生在2008年12月,郭**于2009年才开始承包,与郭**无关。

王**辩称,关于罚款一事,是在王**承包期间王**承包的是证照齐全企业。张**是张**的姐姐,且是水泥厂的股东,签合同是和张**接头的,张**是看厂子的,张**是代表的张**,欠条就是张**一家的事。

庭审中,郭**对张**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王中美对张**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张**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张**与郭**、王**签订的三方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三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该协议第二、三条明确约定,张**付王**250000元,张**承担补偿郭**款100000元,张**对王**和郭**的债务系两个单独的债务,并不属于多数人之债中的按份之债,张**根据上述协议应支付郭**补偿款100000元。根据三方协议第四条、第九条约定,王**(含郭**)的电费均由王**负责,张**不承担,但张**代缴的电费从王**、郭**补偿款中扣除。现王**和郭**均认可张**代缴电费280000元,故该电费应从张**应付给王**、郭**的补偿为250000元、100000元中予以扣除,因三方协议中约定郭**不承担电费,王**同意从双方的补偿款中未扣完的70000元支付给郭**,故代缴电费无论从王**、郭**补偿款中扣款顺序如何,张**均应依照协议将未支付的70000元支付给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张**既然主张代缴电费从补偿款中扣款的顺序没有确定,该补偿款扣除电费剩余70000元不能认定为王**的债权,郭**所享有的该70000元的债权并非来自于王**的债权转让,而是协议本身所确定的王**、郭**的补偿款债权250000元、100000元在扣除电费后所剩部分,故张**不能以其享有的张**转让的对王**的债权67422元(未确认)主张向郭**要求抵销,一审认定张**主张抵销的债权67422元为另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关于郭**的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王**认可与郭**多次并直至2013年冬天仍向张**催要,二审中,王**不承认与郭**向张**催要过,但王**没有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诉讼时效因郭**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故郭**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行政罚款10000元针对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2008年12月,而郭**承包时间是在2009年,三方协议中没有约定可以从补偿款中扣除,该罚款与郭**无关。张**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及向郭**主张抵销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王**(含郭**)的电费均由王**负责……郭**不承担电费”是错误的。根据三方协议,可以明显看出,第四条的“乙方”是包括郭**在内的,三方约定电费是由王**、郭**共同负责承担,申请人代缴电费后可以和两位被申请人的补偿款抵销。2、申请人代缴的电费属于两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债务,申请人有权主张抵销。申请人代缴的280000元电费足以抵销郭**的100000元补偿款。3、在郭**的补偿款已被抵销的情况下,下欠的70000元应和王**结算,那么申请人就有权根据对王**享有的67422元债权主张抵销。4、申请人代缴的10000元行政罚款可以和郭**进行抵销。5、原审判决认定郭**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郭**辩称,张**应补给王*美250000元,补给其100000元。其交给王*美200000元,包括50000余元的承包费,140000余元的电费。其不知道67422元和10000元的事,与其无关,均不应抵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王**辩称,应该按照三方协议履行。郭*海用了磨机,故郭*海的电费也包括在内,郭*海把电费交给我,我负责交,电费和张**没有关系。三方协议第二条已约定,其用张**本应退还给自己的承包费抵销了材料款67422元,双方已互不相欠。其不知道10000元行政罚款的事情。其和郭*海向张**催要过款。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4月18日,张**(甲方)、王**(乙方)、郭**(丙方)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含郭**)电费,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第九条(注)约定:甲方代交电费从乙、丙方补偿款中扣除。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张**、王**、郭**签订的协议,是其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该协议第四条已经十分明确约定了电费由王**负责,张**不承担,故张**关于“原判决认定王**(含郭**)的电费均由王**负责,郭**不承担电费是错误的”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方协议约定张**支付王**250000元,补偿郭**100000元由张**承担。该协议中并无约定张**代缴的280000元电费首先用于抵销郭**的100000元补偿款,且王**同意从双方的补偿款中未扣完的70000元支付给郭**,故张**关于“申请人代缴的280000元电费足以抵销郭**的100000元补偿款,在郭**的补偿款已被抵销的情况下,下欠的70000元应和王**结算”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王**辩称其用张**本应退还给自己的承包费抵销了材料款67422元,双方已互不相欠,因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涉及案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且三方协议中并无将此67422元从张**应支付王**、郭**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的约定,故张**主张用67422元债权抵销下欠王**的7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8月6日就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4月18日三方签订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罚款如何处理及是否可以从补偿款中扣除。同时,被处罚单位名称与本案所称的水泥厂名称不一致,处罚针对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2008年12月,而郭**承包时间是2009年,该罚款与郭**无关,故张**主张代缴10000元罚款应和郭**补偿款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在一审及再审中均称与郭**曾向张**催要过补偿款,故郭**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部分中关于“王**和郭**生产期间的电费由张**承担”的表述有误,再审予以纠正,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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