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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留胜秦俊霞贩卖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遂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某某、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某、秦某某及辩护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3至5月份,被告人郑某某、秦*某在遂平县、西平县城多次向秦*、魏**、方*等人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俗称老黄皮)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俗称冰毒)。2013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在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朱庄一出租房内将郑某某、秦*某抓获。次日在郑某某、秦*某租房内搜出海洛因9包及电子秤、小剪刀等贩毒工具和记载有毒品藏匿地点的纸片一张。公安人员根据纸片上记载的地点,在遂平县城富强路高速引线附近、车站金色花园附近、彩虹桥附近河堤等处起获埋藏的海洛因6包,在107国道927、928、929等里程标志处附近起获埋藏的海洛因8包,以上查获海洛因共23包,共计5.27克。经鉴定,上述每包均查出海洛因成份。2013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在驻马店市月秀快捷宾馆方阔住处查获毒品1包,重量为4.92克(该毒品系从郑某某、秦*某处购买)。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人员从上诉人郑某某、秦某某租房处查获的,以及根据从租房处搜查到的记载藏匿毒品地点的纸片起获的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5.27克,另查获的电子秤、小剪刀。从毒品买受人方阔住处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4.92克。

2、户名为石磊政、江彦军,卡号6228482042219390119、6228482032535466016的中**银行借记卡证实了郑某某与毒品买受人秦*、方*等人的交易情况。

3、公(驻)鉴(毒)字(2013)695号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3)737号鉴定书,证实了被查获毒品所含的成份。

4、对郑某某、秦某某、方*、魏**的尿液检测报告显示:均呈阳性。

5、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5)驿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驻马**民法院(2005)驻刑一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秦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6、证人秦*、魏**、翟**、魏*的证言证实将钱存入郑某某、秦*某指定的银行卡账户,根据郑、秦提供的毒品埋藏地点挖出毒品吸食的事实。

7、证人方*的证言:2013年5月17日我和秦某某发信息取得联系说要购买毒品,商定要10包,每包260元,秦某某发信息给我农行卡号6228482042219390119。次日我往卡上打2800元,打出租车来到秦某某指定的地点,西平县城南107国道交叉路口,看见秦某某和一个男子开一辆浅色的捷达车在路口等我。秦某某递给我一个帝豪烟盒,里面有用卫生纸包着的毒品,我接过“货”就坐车走了。和秦某某一起的那个男子我曾经见过,只知道叫什么“沫”。我买的是一种叫冰毒的毒品。我总共就购买过这一次毒品,到被查时还没吸完,没有吸完的毒品我都随身携带。2013年5月27日我在驻马店市月秀快捷宾馆吸毒的当天被公安人员抓获,吸剩下的毒品也被查获。同时辨认笔录显示方*从公安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郑某某。

8、上诉人秦某某的供述:2013年春节后和郑某某租房同居。郑某某用塑料袋将“黄皮”包装好分别埋在遂平县不同的地点,秦*、翟**等人先把钱打到郑某某指定的账户上,然后郑某某再告诉买货人“黄皮”埋的地点,让买货人自己去取货。2013年5月17日晚,方*和我联系让帮他买10个毒品,次日上午我和郑某某说了,郑某某说260元一个,并用我的手机把农行卡号发给方*,方*往卡上打了2800元钱。我和郑某某一起给方*送的货,在107国道与西平县城南第一个交叉口处,将用烟盒装的毒品交给方*。卖给方*的是冰毒,刚被抓获时曾供述说是“黄皮”,因为当时自己犯毒瘾,没在意,想着反正都是毒品,说啥都一样。

9、上诉人郑某某的供述:我买的毒品有“黄皮”,还有冰毒。我把“黄皮”和底料掺在一起分成若干包,用小塑料袋包着,事先埋藏好,买毒品的人把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我给对方打电话告诉事先埋毒品的地点。埋毒品的地方不固定,在遂平县107国道沿线埋8大包、彩虹桥附近等,都写在纸上。秦*等人从我这里买过毒品,也有人通过秦某某向我买毒品。2013年5月中旬,一个叫方*的向秦某某购买毒品,往我的卡上打2800元钱,我和秦某某开车在西平县城南107国道那,给方*10小包毒品。卖给方*的是冰毒,装在一个帝豪烟盒里。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光碟视频证实,在郑某某、秦某某指认下,并根据搜查到的纸片上记录的内容,公安人员起获被郑某某埋藏的毒品,以及在郑某某租房处查获毒品的侦查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遂**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及辩解称:卖给方*的是“黄皮”,不是冰毒,没有跟秦某某一起到交易地点。

上诉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从方*处查获的4.92克冰毒,不排除是方*从其他渠道购买其他人的毒品。认定是郑某某提供的毒品来源证据不足。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及辩解称:卖给方*的是“黄皮”,不是冰毒。

上诉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安人员从方*处查获的毒品种类、数量与郑某某、秦某某原供述内容不一致,是否由秦某某卖给方*,仅有方*一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认定秦某某贩卖给方*冰毒4.92克证据不足。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郑某某、秦某某二人在侦查阶段均曾供述卖给方阔冰毒,亦有方阔亦证言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印证。原判认定这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于2013年6月3日所记载的郑某某讯问笔录、2013年6月14日所记载的秦某某讯问笔录显示,郑某某、秦某某均供述卖给方*的毒品是冰毒,与方*的证言、从方*处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相印证,且二人所供述的交易时间和地点、毒品数量和包装形式、毒资数额等,与方*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故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秦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被查获含有海洛因的毒品5.27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4.92克,毒品重量共计10.1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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