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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王**、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马*、王**、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张*,被告马*、王**、王**、李**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18日死者王**因公司缺少流转资金,向原告李**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期一个月。借款时约定了以其名下豫CZC693、豫C05P25车辆作为抵押,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王**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王**偿还原告李**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王**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李**出具的借据一张。2、2014年10月18日原告李**给王**转3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8日王**向原告李**借款3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王**以其名下豫CZC693、豫C05P25两辆车抵押,并由牛**提供担保,并约定逾期不还每天按30万元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李**当天给王**转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王**、王**、李**共同辩称:王**向原告借款四被告并不知情,四被告不是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王**借款用于公司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四被告放弃继承王**的遗产,因此也不应该承担王**的债务。豫CZC693,豫C05P25这两辆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王**的遗产,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借款合同上的车辆抵押,被告马*并不知情,也未经过被告马*的同意,抵押是无效的。

被告马*、王**、王**、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5年2月7日四被告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四被告共同放弃继承王**的遗产,因此也不承担王**的债务。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做如下分析和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李**出示的证据1系借据原件,是借款人王**书写,且由原告持有,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该借条,被告又不能提供原告不拥有该债权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王**向原告李**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王**向原告李**借款时对该借款的期限、利率以及提供抵押和担保的约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马*、王**、王**、李**出示的放弃继承遗产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8日王**向原告李**书写借据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王**以其名下豫CZC693、豫C05P25两辆车抵押,并由牛**提供担保,并约定逾期每天按30万元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李**通过银行向王**转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故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令以抵押的车辆豫CZC693,豫C05P25车辆先行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李**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马*、王**、王**、李**在继承王**的遗产范围内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死者王**系被告马*的丈夫,系被告王**的父亲,系被告王**、李**的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李**与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与被告马*共同生活,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王**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现王**死亡,被告马*作为家庭成员,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能力,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李**与王**未约定债务利息,故原告李**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主张的违约金,虽是原告与死者王**的双方意思表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王**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本院已经支持了按照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王**、王**、李**作为死者王**的法定继承人虽声明放弃遗产继承,但不能免除被告马*与王**共同生活期间欠下的共同债务,被告马*作为死者王**的配偶仍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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