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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与被告和卫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公司)与被告和卫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和卫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依据仲裁时被告所提供的工作证、通讯录等证据,均表明被告系驻马店广播电视报社工作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代理发布驻马店广播电视报社创办的驻马店视报报纸的广告,是一种合作关系。因此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驻劳人仲字(2014)1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自2010年到原告处工作,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和卫民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视**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成立,和卫*主张其于2010年9月到该公司工作,并提交荣誉证书(2012年市报传媒公司,未加盖公章)、2013年7月、11月、12月、2014年1-3月视**公司工资表、驻马**讯录、视**公司的网页(联系人和卫*)等证据予以证明。视**公司公司不认可和卫*是其工作人员,提交和卫*的工作证复印件、2013年9月20日《中共驻马**部委员会关于人员队伍证件管理情况的自查报告》等证据,证明和卫*是驻马店广播电视报社的记者,自2013年9月20日后视**公司只负责广告经营。在和卫*工作证上显示工作单位为驻马店视报,加盖公章为驻马店广播电视报社。

2014年10月初,和卫*离开视**公司的工作岗位。后和卫*与视**公司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视**公司支付和卫*2014年6月、7月、8月份工资9000元;2、视**公司为和卫*补缴2010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3、视**公司支付和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视**公司支付和卫*6月、7月、8月份工资9000元;2、视**公司支付和卫*经济补偿金13500元;3、视**公司为和卫*补缴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视**公司对仲裁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仲裁庭审中,视**公司代理人(该公司副总)认可和卫*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但对其在公司工作的时间、工资数额及2014年6-8月工作情况、工资发放情况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均称不清楚,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及本案诉讼中对以上情况均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和卫*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和卫*在视**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7日,驻马**视报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和卫*原为该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的工资由视**公司负责发放。2015年8月28日,驻马**视报社出具《关于和卫*工作单位变动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和卫*虽原为该单位聘任人员,但自2010年9月就被其合作单位视**公司所聘用,由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和卫*支付工资。经本院向驻马**视报社核实,该单位称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对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补充,以2015年8月28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视**公司依据和卫*的工作证及2013年9月20日的《自查报告》来证明和卫*是驻马店广播电视报社聘用的记者,但在该文件出台前的2013年7月份视**公司的工资表中显示,该公司为和卫*发放工资,且在仲裁庭审中视**公司也认可和卫*是该公司工作人员。驻马店广播电视报社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和卫*原为该单位聘用人员,自2010年9月就被视**公司聘用。综上,应认定视**公司与和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视**公司对和卫*在公司工作的时间、工资数额及2014年6、7、8三个月的工作情况、工资发放情况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均称不清楚,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及本案诉讼中对以上情况均未提交证据,故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为3000元;视**公司未为和卫*发放2014年6、7、8三个月的工资。

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和卫*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和卫*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应依法为其补缴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至于和卫*要求视**公司为其补缴工伤保险,因其已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再补缴工伤保险没有依据。由于视**公司未为和卫*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和卫*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按照和卫*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四年零一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故视**公司应支付相当于和卫*四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计款13500元(3000元×4.5个月)。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利,视**公司应向和卫*支付2014年6、7、8三个月的工资,计款9000元(3000元×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为被告和卫民补缴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不包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二、原告驻马店**限公司向被告和卫*支付经济补偿13500元。

三、原告驻马店**限公司向被告和卫*支付2014年7、8、9三个月的工资9000元。

上述判决限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驻马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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