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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有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河南科**限公司、严*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登封市融通小额**公司诉被告郑州**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河南科**限公司、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郑州**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有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郑州**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院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河南省登封市,因此,登**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郑**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郑州**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限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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