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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新国与卢**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新国与被上诉人卢**及原审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卢**于2015年4月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5万元及利息424550元(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钱新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新国的委托代理人朱**、徐*,被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卢**与被告钱新国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钱新国自愿承担陕西省洛**责任公司的305万元债务。同时,该《协议书》约定了由被告钱新国应于2013年5月26日前付原告105万、2013年10月31日前付原告现金1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原告现金100万元,若违约按每天3%的罚金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钱新国分两次向原告分别付款100万元(2013年5月24日付款)、50万元(2014年8月15日付款),共计向原告付款15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出具收到150万元的收据一份。剩余欠款被告钱新国一直未付。

原审另查明,被告钱新国与被告王**于1989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中被告钱新国对原告的债务产生于其和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钱新国欠原告卢**欠款共计305万元,该事实有2013年5月26日被告钱新国与原告卢**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协议书》签订后钱新国两次共向原告付款150万元的事实为证,对于被告钱新国辩称该《协议书》系受原告胁迫所签,应当依法撤销,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其讨要欠款,以及讨要欠款中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协议书》是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故该《协议书》是有效协议,被告钱新国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

对于被告钱新国尚欠原告卢**的债务数额,该院认为,钱新国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13年5月26日前付原告105万元,仅于2013年5月24日付款100万元,故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应当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照205万元的本金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每个月的利率为1.9%(5.6%÷12×4=1.9%),故截至第二次被告付50万元(2014年8月15日)的违约金为58.4万元(205万元×1.9%×15个月=58.4万元),被告的第二次付款尚不足以清偿其违约金,故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钱新国尚欠原告的欠款本金为205万元以及违约金35.7万元(205万元×1.9%×22个月-50万元=35.7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本案钱新国所欠原告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反诉人钱新国请求撤销2013年5月26日被反诉人卢**与反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并由被反诉人立即返还反诉人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83562.5元(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算至2015年4月24日),并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被反诉人返完款项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院认为,反诉人不能够证明该《协议书》系其在受被反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反诉人提起撤销权的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反诉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自愿承担的债务,且本案所涉《协议书》的签订,本质上属于反诉人的债务承担行为,只需要作为债权人的被反诉人(即本案原告卢**)同意即可,并不需要第三人方**的同意,方**的同意与否不影响反诉人主动承担债务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故本案所涉《协议书》系有效协议,被反诉人卢**不应退回反诉人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的150万元欠款,该院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新国、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欠款共计二百〇五万元以及违约金三十五万七千元(违约金暂从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以后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9%计算至被告将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人钱新国的反诉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596元,由被告钱新国、王**承担25870元,原告卢**承担72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9976元,共计14976元,由被告钱新国、王**承担。原告交纳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钱新国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背本案基本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与事实严重不符,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卢**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钱新国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在录音证据中认可债务及还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卢**与钱新国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钱新国自愿承担陕西省洛**责任公司欠卢**的305万元债务,系钱新国主动承担债务行为,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钱新国已向卢**支付了150万元,履行部分义务,钱新国虽主张该协议系受卢**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当。综上,钱新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2元,由上诉人钱新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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