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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风**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起重机械厂偿还货款178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起重机械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12年6月,风帆公司开始与起重机械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风帆公司向起重机械厂供应起重机配件。至2015年1月,风帆公司共向起重机械厂供应配件合款695430元,风帆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起重机械厂收到货物后欠风帆公司货款17891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风帆公司与起重机械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风帆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起重机械厂收到货物后应依约支付货款。起重机械厂欠风帆公司起重机配件款17891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起重机械厂的入库单、增值税发票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起重机械厂对欠款数额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市**有限公司起重机配件款178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起重机械厂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风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更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货款纠纷。风帆公司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案件事实加重了起重机械厂的举证责任。风帆公司已向起重机械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收付款项的凭证,应当视为风帆公司认可了起重机械厂付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风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风帆公司答辩称:一、风帆公司向起重机械厂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代表其已经支付了发票上显示的货款数额。起重机行业交易习惯是:销货方在购货方收到货物后,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购货方收到发票后,再向销货方支付货款。二、付款证明是纳税单位申报增值税纳税时必须具备的文书之一。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风帆公司除依法向起重机械厂开具增值税发票外,在收到其支付的货款时,还同时向其出具了相关付款证明,起重机械厂共计向风帆公司支付货款516520元。三、风帆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只是与起重机械厂经济交往过程中的一种形式,双方很多交易都是通过电话或口头约定的形式进行的。风帆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之间双方存在有价值69543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起重机械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起重机械厂的上诉请求。

风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9份。2、银行贷记通知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起重机械厂共计向风帆公司支付货款516520元。起重机械厂对风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风帆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入库单,均有起重机械厂工作人员的签字,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风帆公司与起重机械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风帆公司向起重机械厂提供货物,起重机械厂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风帆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695430元,与购销合同、入库单相互印证,证明其所供货物的价值,对于此交易额起重机械厂在原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起重机械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数额,根据风帆公司提交的证据,风帆公司自认起重机械厂付款数额为516520元,起重机械厂应对剩余所欠货款178910元承担清偿责任。起重机械厂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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