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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集资诈骗罪、夏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犯集资诈骗罪、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淇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夏**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姜**、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淇县**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杜*。自然人股东为杜*、夏**,夏**实际未出资,住所地为淇县淇滑路姜庄段路北。经营范围包括对房地产、大中小型企业、汽车租赁、煤炭经营的投资。2011年1月份至2011年8月份,被告人杜*、夏**在公司成立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淇县以淇县**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发放宣传单或经别人介绍,以月息1.5%至1.7%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诱使被害人邵一×、郭**等27人在该公司存款,其中邵一×存款20万元、郭**存款5万元、姜一×存款6万元、徐**存款6万元、刘一×存款5万元、冯*×存款7万元、原一×存款2万元、王**存款2万元、冯**存款38.4万元、郭**存款14万元、任一×存款4万元、王**存款5万元、邵*×存款7万元、冯*×存款16.85万元、赫一×存款1万元、孙**存款6万元、韦*×存款9万元、王**存款11万元、王**存款1.5万元、冯**存款1万元、冯五×存款4万元、唐**存款1万元、王*×存款30万元、潘**存款15万元、苏*×存款15.27万元、苏二×存款5万元、苏*×存款4.7万元,共计存款2427200元。大部分被害人在存款时直接扣除了相应的利息,其中邵一×扣除利息6800元、郭**存款扣除利息750元、姜一×扣除利息1020元、徐**扣除利息1020元、刘一×扣除利息850元、冯*×扣除利息1190元、原一×扣除利息340元、王**扣除利息300元、冯**扣除利息714元、郭**扣除利息2380元、任一×扣除利息680元、王**扣除利息850元、邵*×扣除利息1190元、冯*×扣除利息510元、赫一×扣除利息150元、孙**扣除利息1020元、韦*×扣除利息1530元、王**扣除利息1870元、冯**扣除利息900元、冯五×扣除利息680元、唐**扣除利息300元、王*×扣除利息5100元、潘**扣除利息2550元、苏*×扣除利息1575元、苏二×扣除利息850元、苏*×扣除利息1080元,共计扣除利息36199元。杜*将骗取的存款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办公场地租赁费、购买办公用品及个人消费,致使公众存款共计2391001元无法返还。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2日在河南省安阳市东大街农贸市场附近将准备外出的被告人杜*抓获。被告人夏一×于2014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夏一×供述,证人张**、申**等人证言,被害人邵一×等人陈述,金融机构存款合同、收据、民间借贷凭证,淇县**限公司宣传页,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淇县**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暂缓发放决定书及回执,淇县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安阳**案馆证明,鹤壁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处查询证明,安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科车辆查询信息,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中**银行、中**银行、河南**社联合社、中国**银行、中**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及交易明细,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流水账、笔记本、银行转账凭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12份,淇县西岗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借据、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经营项目,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邵一×、郭**等27人集资款239100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夏**同他人以淇县**限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杜*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夏一×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夏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三、被告人杜*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其退赔,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上诉称:杜*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杜*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杜*构成自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一×上诉称:夏一×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夏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夏一×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夏一×构成自首。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宣传、以高息为诱饵等手段,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诈骗金额239100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同他人以淇县**限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上诉人杜*及其辩护人提出“杜*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杜*成立淇县**限公司后,虚构经营项目,以高息为诱饵,非法集资数额达2391001元,集资款项除少量用于租用办公场所、支付工人工资外,杜*拒不如实供述大部分资金去向,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杜*的辩护人提出“杜*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杜*系在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可视为自动投案。但杜*到案后,对其集资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夏一×及其辩护人提出“夏一×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夏一×明知淇县**限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仍参与该公司非法集资的经营管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夏一×的辩护人提出“夏一×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夏一×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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