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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张**诉牛*、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张**诉被告牛*、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牛*、被告孟*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张**诉称,原告牛**、张**的儿子即被告牛*与被告孟*,2014年3月17日离婚,两被告因买房2007年4月27日借原告牛**、张**40000元,4月29日借原告牛**、张**9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4日借原告牛**、张**22769.62元,用于交办理房产证费、保温补交款、房屋面积补差款;2011年5月12日,被告牛*、孟*装修新房借用原告牛**、张**装修材料款20000元和装修工费8000元共28000元;以上四笔借款总计180769.62元。现原告牛**、张**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牛**、张**借款180769.6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当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当时因为买房子,所以借原告牛**、张**的钱,目前没有钱偿还原告牛**、张**。离婚的时候,就约定谁的债务谁还,借原告牛**、张**的钱两被告应共同偿还。

被告孟*辩称,被告牛*之前与被告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离婚。结婚之前被告牛*和两原告已经答应过被告孟*,嫁过来父母给买房子,当时在被告孟*不知道的情况下签的借款协议,具体多少钱被告孟*不知道。在离婚之前已经将钱都偿还了原告牛**、张**,因为当时都是一家人,就认为没有必要签还款协议。被告孟*和被告牛*离婚的时候也签订了离婚协议,这笔款不应偿还,被告牛*的父母两原告给被告孟*口头有过协议,为了两被告结婚而买的房子,钱不够父母再给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告牛*的父母,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牛*与被告孟*离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4月27日向原告张**借款40000元并出具取到条一张,载明:“买房时从妈那里拿现金肆万元正”。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牛**借款90000元并出具取到条一张,载明:因买房(洹水湾花园)从爸那里拿钱玖万元正。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牛*、孟*至今未支付本金。2012年12月4日,原告牛**为被告牛*、孟*交付办理房产证费用、保温补交款、房屋面积补差款22769.62元,上述款项共计152769.62元,被告牛*、孟*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张**提供的取款条、三联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牛*、孟**购房及办理产权证向原告牛**、张**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牛**、张**请求被告牛*、孟*偿还借款本金152769.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张**称其为两被告支付了28000元的装修费,但单凭证人一方的口头陈述,不能确定该款的具体数额,且两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牛**、张**要求被告牛*、孟*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辩称购房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称离婚时已经签过离婚协议,但该协议系被告牛*与被告孟*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孟*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张**借款本金152769.62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牛**、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元,减半收取1957.5元,由原告牛**、张**负担279.5元,被告牛*、孟*负担1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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