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与刘**、河南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上诉人河**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原审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寨公司)、原审被告田**、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王**、原审被告陈**、原审被告曹**、原审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寒**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晓巧、被上诉人焦**的委托代理人孔**、原审被告和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焦**与被告康**司、和**司、寒**司、田**、李**、王**、刘**、陈**、曹**、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指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康**司贷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0月9日,被告康**司向原告焦**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焦**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小写¥2700000,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7日,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保证人:河南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保证人:河南省和**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证人:田**、刘**、李**、陈**、王**、曹**、曹*,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马*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焦**,女,1989年8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建设办八七**产公司家属院西楼中单元302室。受托人:马*,女,汉族,1988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文明街东段。委托事项:受托人马*请将委托人在你名下的贰佰万元转至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账户信息:开户行:农行封丘县支行,户名: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账号:4144,委托人:焦**,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9日,被告康**司向原告焦**出具委托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焦**:请将我公司向你借款贰佰柒拾万元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农行封丘县支行,户名: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账号:4144,单位签章:新乡市**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9日,原告焦**通过马*在中**银行转账汇款给新乡市**限责任公司(卡号为4144)人民币2000000元整。2014年10月9日及2014年11月10日,被告康**司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各8万元,共计16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和**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康**司向原告焦**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康**司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康**司的银行转账中只显示200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因本案中被告康**司在借款当天(即2014年10月9日)偿还原告焦**8万元,应当视为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支付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被告偿还款项作出约定,故被告康**司已付8万元,被告和**司已付20万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方的还款28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4%、每月30天,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计算方式,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9344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的利息。被告和**司、寒**司、田**、李**、王**、刘**、陈**、曹**、曹**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和**司、寒**司、田**、李**、王**、刘**、陈**、曹**、曹*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司追偿。由于被告和**司、寒**司、田**、李**、王**、刘**、陈**、曹**、曹*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该笔借款是通过原告焦**委托马*的银行账户交付,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出借人均显示为焦**,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原告焦**主体适格,因此对于被告康**司、曹**、和**司、寒**司均辩称出借人系郑州鸿**限公司,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寒**司辩称,焦**并无签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均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明知出具借据的后果仍在保证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盖章,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签字盖章时合同是空白的,因此可以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李**、王**、刘**、陈**、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法判决:1、、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借款18934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田**、李**、王**、刘**、陈**、曹**、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19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和**责任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田**、李**、王**、刘**、陈**、曹**、曹*承担26841元,原告焦**承担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寒**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计算应偿还本金时,按照月息四分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对已经偿还的28万元应先偿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多出部分应扣减本金。原审多判的2万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予维持原判决,原审判决对已经偿还过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原审被告和寨公司答辩称,上诉状所诉是真实的,应按照寒**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中已支付的28万元在计算利息时按照月利率4分来抵扣利息是否依法有据。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后借款方和保证方偿还了部分金额,在双方没有约定偿还金额的性质时,应先冲抵利息。根据借款双方的约定涉案借款月息4%,原审按照该利率计算利息并进行冲抵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同期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冲抵,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河**酒有限公司承担300。上诉人刘**承担25元,25予以退还上诉人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