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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2014年8月24日王**向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人民币现金肆拾玖万圆整(490000)”。现王**持该借条向王**主张权利,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条规定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虽然提供了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但借款金额较大,王**又陈述49万元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王**,但其对该资金的来源及去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行为不符合一般行为习惯,也不符合常理。庭审中,王**对出具的借条形式上予以认可,但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并对其出具49万元借条的形成原因提供反证及证人证言,并予以解释。原审认为,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王**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反驳,从而使得借款合同生效与否还需要王**继续举证,即王**应就向王**提供了借款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该借款事实不能认定。从王**提交的银行查询单及其庭审中所陈述的49万元的来源来看,王**提交借款的取款凭证在时间上和数额上与借条不符,取款次数较多且取款时间与借条形成时间相隔较长,缺乏足够的说服力;综上,原审对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借条的真实性,但却认为王**对资金的来源及去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是错误的。王**已经提交了银行卡流水,并且说明王**是做生意的,平常就拿有现金,足以说明资金来源,所以王**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王**提供的短信不能证明是否是王**所发,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王**提供的证人是其邻居,并且只有一人作证,不能认定。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一审时,王**提供的短信确系其本人所发,该号码为王**的电话号码,短信内容也充分证明了债务的形成源于赌博,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虽然2014年8月24日王**向王**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因借款金额较大,王**又未能从资金来源、付款方式和交付地点等方面证明该49万元以合法形式交付给了王**,故王**要求王**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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