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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祥**限公司与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祥**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诉被告吕**为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王**,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乙方位于青岛路地下“爱尚街”负一层B区18a号店铺的物业管理,乙方应于每月5号前向甲方、物业公司交付当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各种费用,逾期支付则按每月租金5‰的标准缴纳违约金。协议还约定:第一年每月物业管理费440元,租赁保证金7328元。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所交保证金中扣减,因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甲方须在本合同终止及乙方把该房屋腾空交还甲方后,并且在乙方向甲方付清或者甲方自行从保证金扣除因乙方违反义务而使甲方遭受的损失额后三个月内,把保证金余额无息退还给乙方。协议签订并履行过程中,被告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冲减其保证金后金额为4363元,被告一直使用该铺至2015年4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该商铺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等费用4363元及起诉后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1、被告在合同期内的物业费已向原告缴纳。2、至2015年4月的物业费,原告当时向被告口头承诺,减免该部分物业费,故合同期外到2015年4月的物业费,被告无义务承担。3、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缴纳了物业保证金880元、电表押金200元,因合同已解除,故原告应向被告退还该部分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租赁使用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地下“爱尚街”负一层B区18a号店铺提供物业服务,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原告每月交纳物业管理费440元。除首次预交外,被告应于每月5日或之前交纳物业费。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保证金880元,电表押金200元。被告使用该商铺至2015年4月,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7月,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共计拖欠物业费33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搬离该商铺,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物业保证金880元,电表押金200元应从其拖欠的物业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293元(3373元-880元-200元=22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祥**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293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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