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滑县**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五**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滑县**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五**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工程款2906111.54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15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五月时尚酒店;工程造价3525000元,承包范围:2-7层室内客房装修共计150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除被**公司提供材料,部分材料)见清单量,工期: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被**公司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公司,被**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结清尾款,其他约定:经双方协商,工期保证金为25万元,由原告向被**公司支付保证金25万元,工期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被**公司分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案外人王*在原告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五月时尚酒店;工程造价1300000元,承包范围:2-8层走廊,1楼大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除被**公司提供材料,部分材料)见清单量,工期: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6日不含办公大堂,被**公司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公司,被**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结清尾款,原告单位王*、曹*在原告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原告单位负责工地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撤离工地。

涉案酒店于2013年7月10日办理完相关证照开始营业。原告与被**公司均认可,被**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0元,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04000元。

后原、被**公司因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而成讼。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原告在郑州五**限公司所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总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河南省**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主要载明,鉴定意见(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计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710773.12元;鉴定意见(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计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024964.88元。同时,根据《工程洽商单》、《变更签证单》中仅有原告单方签字,被**公司没有签字,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施工此部分内容,该部分造价为984985.90元。2015年7月14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载明,两种鉴定意见之差即为原告、被**公司之间的争议部分,现场勘查时,原告称“被**公司要求购买的材料价格远超合同中签订的价格,壁纸、石材窗台板、书柜等是被**公司自己施工的。”被**公司称“工程仅完成一部分时原告领导中途走人,无人管理项目,被**公司接收原告的工人继续施工,最终完成工程,且施工款项已超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的工地项目负责人中途撤离,对于撤离后的工程,原告诉称是其继续施工完成,被告永**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永**司的签字确认。被告永**司称是其继续施工完成的,但仅提供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原告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和原、被告永**司提供的资料亦无法确定双方的施工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永**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为被告永**司,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五月酒店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永**司应根据所签合同工程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决算,决算后再另行起诉,主张其相应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圣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滑县永**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249元,由原告北京圣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915元,由被告滑县永**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北京圣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滑县永**责任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情有理、于法有据,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圣都**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圣都**有限公司与滑县永**责任公司对工程量没有作出决算,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双方提供的资料不一致,导致鉴定机构对工程量不能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因此,北京圣都**有限公司主张对方拖欠工程款、滑县永**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付超均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31元,由上诉人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49元,由上诉人滑县**限责任公司负担8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